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22号
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坡底市场东排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579249373E。
法定代表人:杨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琼,女,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陶朱公街金融创新示范区A10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885293187(3-1)。
法定代表人:扆永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宛福化工”)诉被告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宛福化工的诉讼代理人杨玉琼、赵向军,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宛福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799.4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533.97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0月8日被告宝路通公司委托**到洛阳市××区和原告洛阳宛福化工先后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由被告方自提,款到发货。合同履行后,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月2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18799.49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宝路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之间仅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方现提起诉讼的货款中含重油货款,该重油货款与被告宝路通公司无关;二、被告宝路通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总货款2019616元,现不拖欠原告方任何款项;三、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名下表、收货条据、过榜单等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之间的供货情况和欠款情况,原告与**个人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根据原告向被告宝路通公司开具的18张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重油交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在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之间的沥青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系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宝路通公司承担;二、被告**个人与原告公司之间发生的重油买卖、50000元沥青买卖与被告宝路通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原告与被告**未进行过具体结算,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货款518799.4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据、过榜单均非被告**本人签名和书写的条据,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向被告**个人供应过上述货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0月8日原告洛阳宛福化工与被告宝路通公司先后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宝路通公司供应沥青,交货地点为卸货地点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运输方式及运杂费用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款项结清后,原告方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数量、货物单价、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宜,被告宝路通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联系人处为被告**签字,同时备注联系电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共向被告宝路通公司供应沥青37车次,共计1127.347吨,货款共计4206418.4元,供应重油12车次,共计300.02吨,重油货款共计852918.5元,上述货款共计5059336.9元。现被告宝路通公司已付货款共计4540537.36元,尚欠518799.4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宝路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沥青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究竟有无代理人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另行发生过沥青、重油买卖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其公司会计与被告**、被告**指定的会计之间微信聊天截屏、对账过程、过榜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中,被告**系被告宝路通公司的代理人,后原告即多次按照被告**指定供货地点进行供应沥青以及重油,在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催收过程中,以及被告宝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方明确表示过被告**的部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方对此并不知情,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足以相信被告**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宝路通公司的授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后果仍应由被告宝路通公司承担。被告宝路通公司及被告**在原告方提起诉讼后辩称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沥青、重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未结算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其公司会计与被告**指定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99.49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宝路通公司支付货款51879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799.49元,并向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5元(减半后),保全费1420元,共计6056.5元,由被告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庆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