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3民初1070号
原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宋祥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发,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XX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站支付的774798元,及承担利息6456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月25日止按月息1%计算),从2019年2月26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华容县洞庭湖区(追补)2015年中央预算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并就该项目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又请了XX发帮助管理施工。由于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付的部分工程款被XX发挪用,因此造成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就所欠工程款1037751元提起诉讼。经华容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至三十日内向原告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偿还工资及材料款273000元,被告***、XX发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偿还工资及材料款764751元,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XX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XX发应偿还的774798元进行了代为支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本人有异议,本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起诉依据不足。2018年2月11日,本人与原告、以及XX发的担保人XX、叶桂香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只负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协议本人只负担10万元。还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
被告XX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本院受理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与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发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三十日内向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偿还工资及材料款273000元,***、XX发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偿还工资及材料款764751元,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XX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8)湘0623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向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以下义务:(1)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支付273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6035元、申请执行费3395元;(2)***、XX发向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支付764751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0047元,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1日,本院(2019)湘06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或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82430元的财产;二、冻结、划拨或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发价值774798元的财产。本院从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华容县水利局的工程款中扣划了1057228元,其中774798元为***、XX发应履行的款项及申请执行费。2019年2月25日,本院发出(2019)湘0623执321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与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发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偿还工资及材料款的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华容县禹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申请执行,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2018)湘0623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XX发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担保责任,所以本院执行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于法有据。本案中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XX发偿还工资及材料款提供担保,并已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XX发追偿代为偿还的工资及材料款、申请执行费774798元。本案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工资及材料款,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年利率为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工资及材料款、申请执行费774798元,以及承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被告***、XX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冬冰
人民陪审员 龙明辉
人民陪审员 任继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刘博厚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