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11298号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3栋16层16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5KWF1T。
法定代表人:蒋双全,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彬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2号C1栋17层1713-1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8980088U。
法定代表人:周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0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据此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凯
书记员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