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2号C1栋17层1713-17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3栋16层1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利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手中没有保存,即使有对案件管辖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不合理和不合法的约定,因为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民诉法明确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却约定由其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显然不合法。二、该案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湘阴县,且已实际履行,为方便诉讼解决争议,该案理应由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不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诉讼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格式合同的特征是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不可协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在市场交易中占据垄断或者支配地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的地位平等,被上诉人在交易中不具有市场垄断或支配地位,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如果不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可以拒绝订立合同,并选择其他交易主体进行交易。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的管辖协议为格式合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周 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