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211执恢35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尹凤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尹在焕,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二、总对总查控对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金融理财等财产进行调查,三、传统查控对不动产、公积金、保险进行了查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共同确认该案剩余执行款为500万元,因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朱北斗
审 判 员  赵浚淇
审 判 员  籍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