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3执恢19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报立执行案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经查询后,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其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本案执行标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立民
审判员  苏向彬
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