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11执异20号
异议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屹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乡政府)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因安置在2017年“7.13、7.19、8.02”三次洪灾中房屋倒塌村民的需要,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吉林市金丰家园二期房屋29套,其中22套房屋被执行人已先期抵账给案外人***。因上述22套抵账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以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乡签订合同。现上述房屋已全部支付给我乡并已分配到村民手中,村民自筹部分的房款也已支付,现剩余未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系政府财政资金及民政部门的补助金。因法院冻结的资金实际上是支付案外人鞠**的购房款,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故贵院的(2017)吉0211执恢351、352号裁定冻结此款支付的行为不妥,且极易引发不必要的冲突。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支付执行人174万元购房款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鸿屹公司辩称,一、涉案的29套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查封裁定已经送达给被执行人金鑫公司,被执行人再行销售或抵债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不仅其销售合同和抵债协议无效,被执行人还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丰满区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现该刑事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所以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金丰家园10-13号楼至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执行人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被执行人不能销售房屋,故二道乡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金鑫公司与***之间的抵帐行为与销售行为性质是一致的,因金丰家园10-13号楼至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金鑫公司不能销售房屋,其与***之间签订的抵帐协议同样是无效协议;四、二道乡人民政府不符合案外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因二道乡政府在申请书中提出被冻结的资金实际上是支付给案外人鞠**的购房款,不是被执行人的债权,既然被冻结的资金归鞠**所有,那么前二道乡政府就不应当提出异议,而应当由***作为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抵帐协议无效,鞠**也无合法主张购房款的权利,故鞠**无权向二道乡政府主张索要购房款的权利,也无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综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对其支付被执行人174万元购房款的冻结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答辩,一、涉案房屋抵账给***是因为建设施工合同,金鑫公司抵偿鞠**的借款;二、上述房款是二道乡政府急于安置受灾居民在金鑫公司全部房源已抵偿债务的情况下,在债权人手中购买的,该公司只履行受委托代办手续的义务。综上,金鑫公司只为义务人,并不是权利人,因此该笔款项金鑫公司无权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鸿屹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包括:一、被告金鑫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鸿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款伍佰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壹佰肆拾万元;三、被告金鑫公司同意原告鸿屹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91-1号、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9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9至13号楼111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件诉讼审理过程中,鸿屹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次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鑫公司名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家园二期部分房产。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鑫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鸿屹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二、被告金鑫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鸿屹公司本金769082元及其逾期利息;三、原告鸿屹公司享有对其施工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金丰家园2期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共计5栋楼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日,鸿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鑫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家园二期部分房产。二道乡政府购买的金丰家园二期部分房产包括在以上被查封房产中。判决生效后,因金鑫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鸿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恢复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后再次终结执行。12017年再次恢复执行,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吉0211执恢351、3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请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暂停支付应给付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的174万元购房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二道乡政府与金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金鑫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家园二期的29套房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暂停支付应给付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的174万元购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系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财产的权属争议不予审查,无法确认他人与金鑫公司之间以房抵债、房屋买卖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