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姜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3民初95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生,无职业,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立方空间*******号。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之子),男,2015年11月6日生,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立方空间*******号。
监护人:**,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立方空间*******号。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华南2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处长。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姜某、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屹公司”)、**、吉林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385,1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给付为止)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5月份***公司建设老年公寓,将此工程发包给靠挂在吉林市鸿屹公司**个人手中,**又将工程违法分包***(该人于2018年3月18日正常死亡)。***再次将工程的木工部分项目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木工清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按图纸施工,每平方米33元,框架每平方米100元,分项工程结束时付清所有承包费。原告带领农民工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室内泡池47个工程量,每个11.52平方米,人工费169,931.52元。另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出农民工62个,每个工约定240元共计14,840元。上述款项合计1,265,103元,已经给付了700,000元,一套房屋作价抵付工程款18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385,1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6条、17条、18条、26条之规定,作为死者***的财产继承人,**、姜某应承担拖欠工程款本息的责任。鸿屹公司因非法转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应承担尚未结清工程款部分范围内的给付责任,以及在欠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
**、姜某辩称:2016年***承包的工程已在2007年工程款全部结清,与其他被告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原告诉称中增加的447个池子工程量属于重复计算工程,此工程总面积为2152.78米,按原告主张的价值计算,总价为909,860.5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8万元。原告施工中工具损失磨损21000元,现将一广仅欠原告6370.5元,***没有单独用工,也没有与原告约定单独用工的价款。本案被告***系6月婴儿,无行为能力无法对外承担责任,并且本案**与被告***不是合同相对的主体,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一共给付***是407.4万元,与***已经结清工程款。本案原告追加了***两名继承人,该案不是施工合同案件,性质变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纠纷,在该前提下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鸿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已经把所有账目对完,该付款项已结清。
吉林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鸿屹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公司建设老年公寓,2016年5月28日,***公司与鸿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代表鸿屹公司签订合同。鸿屹公司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又将工程中木工项目承包给***,双方签订木工清包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公司、鸿屹公司及***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在施工完毕后,通过现金各付及以物抵账的方式共计获得工程款人民币880,000元。***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吉林市***养老公寓C区A、1#、2#楼木工清包工程款为人民币967,54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87,540元尚未支付。
本院另查明,***于2018年3月18日死亡,其妻子**、其子姜某通过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为***的遗产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死亡证明》一份、《公证书》三份;2、《木工清包合同》一份;3、《吉林市***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4页、《会员资格转让证明》一份1页、承包合同一份1页;4、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出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承揽***公司工程,将工程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当对***承担违约责任。因***已死亡,其继承人**、姜某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支付所欠钱款。对于***主张的要求***公司、鸿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鸿屹公司与***已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公司对***不再承担责任,**为鸿屹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工程合同的主体为鸿屹公司,**作为个人对***不承担责任,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其完成的零工不应当计入***完成的工程总量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庭审中提供了零工计量单(复印件)及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另外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对***完成所有的工程总量进行评估计算,其主张的零工应当计入工程总量,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某提出的***在施工过程中对鸿屹公司造成损失21,000元,应当在工程量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木工清包合同中对上述内容没有约定,且**、姜某仅提供***、***签字的统计单复印件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54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7,54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鉴定费10309.43元由原告***负担10241.71元,由被告**、姜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负担714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晶轶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