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华南2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尹凤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宝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2000号,原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增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屹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鸿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薛宝库,被告通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鸿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宝库、韩雪峰,被告通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伟及委托代理人葛增荣、曲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轮胎翻新生产线厂房及办公楼,包括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室外管网、消防等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9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第一控制点(三层板)完工后支付实际完成进度的70%工程款,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结算额的95%,预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筹措资金,组织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工程无法按期完成。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700719.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4900719.83元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00719.83元及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现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28894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是在被告以相同案由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之后。本案不应再继续审理。二、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三、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任何的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继续审理;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2、2011年原告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主体施工,被告已实际使用并出租。
3、原告自制的工程费统计表,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700000元。
4、(2011)船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现尚欠4900000元未予给付。需说明的是该判决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给付工程款存根,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给付工程款900000元、于9月27日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另外被告于同年11月给付工程款200000元,该笔款项没有相关给付凭证。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从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日期看,被告对原告的工期延误是认可的。
6、气象资料,证明2010年7月21日吉林市发生洪水,导致工期延误。
7、证实材料,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家在乌拉街,因2010年7月吉林市发生特大洪水,工人都回家抗洪了,又因工程款不能按时给付,原材料进不来,最终导致工期顺延。
8、现场照片(29张),证明原告撤离工地时完成的工程情况。
9、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13日民事审判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6层主体封顶、1-6层外墙全部砌筑及1-3层内墙砌筑。
10、被告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照片(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6层主体封顶、1-6层外墙全部砌筑及1-3层内墙砌筑。
11、照片(8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全面投入使用,其中1-3层已对外开设货场及出租经营,4-6层已装修使用。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2、吉恒鉴字(201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328894元。
13、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4620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时间控制点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2,照片显示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施工的4-6层主体不合格,是空置的。即使被告已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工程主体不合格不能视为验收。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形成的,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100元进行计算。对证据4,被告除支付了1800000元工程款,还提供了一些材料。该判决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当年发生的洪水对工地造成了影响,实际上对工地也没有影响,洪水不是原告延误工期的理由。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工人回家抗洪,原告也可以另行雇佣其他工人,不能因为工人回家抗洪就延误工期。对证据8,照片是2011年开春被告施工时原告去照的,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干的。对证据9、10,法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及评估单位进行现场勘查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已经在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以现场勘查记录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工程的4-6层因主体存在质量问题未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对证据12,报告中存疑造价即电气工程造价为120044元,该部分工程是被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工程的人工费。对证据13,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起诉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该法院民事审判庭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修复损失,该案正在鉴定中,尚未审结。
2、吉林市松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4-6层主体质量不合格,需进行加固,否则不允许正常使用。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进度控制点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4、2010年7月22日由薛宝库签收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控制点,逾期10天完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罚款500000元。
5、2010年8月22日薛宝库、严佑林签收的吉林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罚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责令原告马上进行整改。被告对原告处以每根柱子1000元的罚款,总计罚款5000元。
6、吉市建检字2010231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建设局要求进行整改。
7、原告公司严佑林签收的处罚通知书,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其罚款3000元,并表示如再发现此现象,取消原告的施工资格。
8、2010年11月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罚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监理没有认证、被告不知晓、实验报告未到的情况下,强行拆模,被监理公司罚款100000元。
9、2010年11月9日原告公司严佑林签收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度及抢修问题达成协议,因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同意最迟不超过2010年11月14日完工,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工,同意接受被告的处罚。
10、2010年11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直至停工也未能进行修复,监理单位要求原告作出整改。
11、吉林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项目经理严佑林的报验单不是监理工程师签的字,是趁监理不在私盖的公章,监理不予承认。现工程不能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12、(2011)船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8月1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鸿屹公司给付通达利公司修复费用796941元、诉讼费(含鉴定费)167770元。修复费、诉讼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13、票据1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其中2010年7月17日有薛井阳签字的欠条、2010年9月28日严佑林签字的收据是土建工程的材料,其他的都是电气工程的材料,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起诉的是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两份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抽样检测报告只是一个参考数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延期施工是因为当年吉林市发洪水,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并非原告方违约。且在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额给付第一控制点22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坚持施工至主体封顶,应属被告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薛宝库本人签的,通知是否收到,时间太长,没有印象了。原、被告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享有行政处罚权即罚款的权利。被告单方出具通知罚款500000元,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异议,没有收到,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对罚款通知单有异议。通知单是2010年8月22日打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日期是8月23日,也就是说先有通知单,具体罚款多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定,这不符合逻辑。且作为平等主体,双方不能以罚款的方式进行处罚。被告是在原告返还罚款通知单后,在上面写的罚款金额5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公章确认整改通知的出处,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单方出具的处罚通知单,不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公平原则,且被告没有处罚权利。原告不确定该通知是否收到,当时在通知上签字的严佑林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对证据8,没有原告接收人员的签字,原告也没收到。作为监理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只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对证据9有异议,严佑林是否接收到该证据原告现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且该证据也没有记载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系监理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是否接收现无法确定。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只有张敏个人的名章,这个人原告不认识,且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对证据12,该判决未生效,原告已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5层全部合格,4层、6层分别各有三个立柱未达到C30标准,但整体平均值均已超过C30标准。对证据13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大部分票据显示的材料都是水网工程的材料,在本次鉴定中由于被告不承认水网工程是原告施工的,鉴定过程中原告就放弃了水网工程。电气工程的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原告认为可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扣除电气材料款。土建的材料,10吨水泥严佑林是否收到,原告不清楚。薛井阳是原告代理人薛宝库的父亲,之前跟他通电话,他只说收了800多个木方,价值16000元。且该欠条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原告认可被告提供了价值16000元的木方,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5、8、9、10、11、12、13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形成,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通过司法鉴定进行了最终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该判决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本院认为2010年7月下旬吉林市发生特大洪水,吉林境内松花江沿岸全线告急,全民投入抗洪是客观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中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自认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4、6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1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存在,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该判决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关于电气工程中被告提供的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确认材料款金额,故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电气工程材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土建工程中被告提供的材料,被告提供了由严佑林签名的收条证明提供了10吨水泥,虽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可确认水泥的价格,故对被告向原告提供10吨水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由薛井阳签名的欠条证明提供了木杆、扣件、步步紧等材料,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自认被告提供了价值16000元的木方,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材料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上述材料的价值,且依据鉴定报告也无法确认价格,故本院仅对原告自认的16000元木方予以确认,对木杆、扣件、步步紧等材料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鸿屹公司与通达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鸿屹公司为通达利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室外管网、消防等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龙潭区华丹大街2000号;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不予另行调整,风险自负,并包括税金和其他费用;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包括装修)。另约定三个控制点时间,即第一控制点为2010年8月31日三层板完工,第二控制点为2010年9月30日主体封闭,第三控制点为2010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鸿屹公司必须按通达利公司提出的主要控制点组织施工,如到期未能完成控制点工程,通达利公司有权全面介入,要求鸿屹公司退场,对尚未支付的进度工程款不再支付,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关于工程质量,双方以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即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要求……承包人达不到约定质量,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鸿屹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鸿屹公司进场施工,直至同年9月10日原告才完成双方约定的第一控制点,即三层板完工。通达利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开始陆续给付鸿屹公司工程款共计1800000元。2010年11月,该工程主体完成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鸿屹公司从工地中撤出。2011年春天通达利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到2012年5月该工程1-3已投入使用,4-6层经通达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4月就房屋质量问题,通达利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鸿屹公司,要求鸿屹公司赔偿修复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通达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最终确定鸿屹公司施工的4、6层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8月1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屹公司赔偿通达利公司修复费796941元。对该判决鸿屹公司不服,已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2年5月16日,鸿屹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鸿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328894元,其中存疑项造价为120044元。鸿屹公司、通达利公司均认可的无争议的工程量为5208850元。存疑项为电气工程,通达利公司主张该工程材料为其提供,同意给付鸿屹公司人工费。鸿屹公司表示该工程材料确实是通达利公司提供,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鉴定报告显示电气工程人工费为51669.53元。庭审中,鸿屹公司自认通达利公司提供了价值16000元的木方。另外通达利公司提供10吨水泥,依据鉴定报告施工时每千克水泥价值0.359元,即10吨水泥价值3590元。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通达利公司提供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鸿屹公司、通达利公司虽均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分别在本院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但各自的主张不同,通达利公司要求鸿屹公司赔偿因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鸿屹公司则要求通达利公司给付工程款。双方均选择了对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
经鸿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鸿屹公司、通达利公司认可的工程量,最终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为5208850元。有争议的电气工程,双方均认可给付鸿屹公司人工费,该工程人工费为51669.53元。故根据鉴定报告,鸿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260519.53元。在施工过程中通达利公司提供了价值3590元的水泥及价值16000元的木方,并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扣除通达利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及提供的材料款,现通达利公司尚欠鸿屹公司工程款3440929.53元。
现鸿屹公司起诉要求通达利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通达利公司抗辩称鸿屹公司没有按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根据双方约定鸿屹公司无权要求通达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鸿屹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不解决,鸿屹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鸿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被通达利公司罚款608000元,鸿屹公司应向通达利公司支付罚款。鸿屹公司则表示未能按期完成控制点是因为当年发生洪水,工人回家抗洪,属不可抗力。且从通达利公司给付1800000元工程款及给付日期看,通达利公司对鸿屹公司工期延误是认可的。虽经鉴定鸿屹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达利公司拖欠鸿屹公司工程款至今已4年多。鸿屹公司、通达利公司是平等的合同主体,通达利公司没有处罚权,其对鸿屹公司进行罚款显示公平。
按合同约定鸿屹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完成三层板,实际上鸿屹公司是在9月10日完成的。鸿屹公司延期完成该部分工程,通达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鸿屹公司退场,而是陆续给付鸿屹公司部分工程款,并让鸿屹公司继续施工。在继续施工过程中,鸿屹公司亦未能按约完成控制点工程。2010年11月9日鸿屹公司与通达利公司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双方协议在2010年11月13日最迟不超过2010年11月14日,完成厂房五、六层砌筑,鸿屹公司如在约定期内未能完成,接受通达利公司的处罚;化粪池的模板由鸿屹公司提供,如不提供,通达利公司采购新模板,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看,通达利公司没有因为鸿屹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第二、第三控制点工程而要求鸿屹公司退场及不给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鸿屹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控制点工程,通达利公司有权要求鸿屹公司退场,并不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但通过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达利公司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应认定通达利公司对鸿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期是认可的,并在鸿屹公司工期延期的情况下要求鸿屹公司继续施工。故对通达利公司以鸿屹公司工期延误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不给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达利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以鸿屹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鸿屹公司没有进行整改和修复为由,认为鸿屹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鸿屹公司于2010年年底撤离工地,2011年初通达利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双方通过上述行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虽鸿屹公司施工的4、6层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无证据证实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修复解决。而就质量问题,通达利公司已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鸿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对通达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施工过程中,通达利公司、安正监理公司对鸿屹公司的罚款问题。鸿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期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就上述问题,通达利公司可要求鸿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安正监理公司应要求鸿屹公司进行相应整改;两公司就上述问题罚款鸿屹公司608000元,因鸿屹公司、通达利公司、安正监理公司是平等的合同主体,通达利公司、安正监理公司对鸿屹公司进行罚款即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通达利公司的鸿屹公司应支付608000元罚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达利公司应给付鸿屹公司工程款3440929.53元。关于鸿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鸿屹公司、通达利公司以行为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后,双方未就鸿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虽鸿屹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达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与鸿屹公司进行结算,现鸿屹公司要求通达利公司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鸿屹公司要求通达利公司承担鉴定费4620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40929.53元,并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吉林市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46209元;
三、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6645.76元,由被告吉林市通达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萍楠
审判员 塔 磊
审判员 李雪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