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11民初166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申请人(被告):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1833500X。
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皖0311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简寻
书记员白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