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益博燃气有限公司、焦作益博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822民初860号
原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铸成公司)与被告焦作益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焦作益博燃气公司)、焦作益博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益博燃气磨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石油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闫寿忠,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自保修期满至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质保金62,660.7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其进行过电话、发函催促,但不能说明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原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书记员  李乔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