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金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肃水路东方铭城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干金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6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6941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2160号裁定书以及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及关键证据即劳务合同书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上为承揽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履行本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任丘市会战道西,故任丘市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另外,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干金成系挂靠于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现所有证据均存放于该公司处,故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本案的审理。在任丘市人民法院首先受理的情况下,由该院管辖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结合关联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此案涉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之一即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任丘市,故任丘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上诉人***已将该案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该院在先立案。在任丘市人民法院和肃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任丘市人民法院再裁定该案移送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干金成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干金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2民初668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干金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