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5676号
原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8931570B。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小房子火锅)。
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位于任丘市的租赁房屋。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50000元,2021年6月1日之后至其交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照每年35万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5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任丘市的租赁房屋,租期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年租金标准350000元,合同约定租金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被告至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但至今没有支付房租。起劲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被告合同早已解除,租赁房屋早已交付给原告,2020年5月31日后没有再租赁该房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铸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房屋租赁期满前,如被告需要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则须提前1个月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收到被告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将350000元房租银行转账给原告铸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铸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2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房屋并一直在占用租赁房屋,被告否认继续租赁房屋,否认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原告仅提供2021年4月27日房屋催缴通知函,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继续租赁房屋和继续占用房屋,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继续租赁房屋,需提前一个月申请,而被告没有提出继续租赁房屋的申请,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租赁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不再需要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邵培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