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2执异67号
案外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893157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市。
申请执行人:韩长起,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
被执行人:河北**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092656049688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肃宁县。
在本院执行韩长起与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铸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铸成公司请求撤销(2020)冀0982执2608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向案外人送达(2020)冀0982执2608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应付款65万元。**公司在铸成公司只有债权42091.78元,该债权为未到期的质保金(2021年12月1日到期)。二、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案外人送达(2021)冀0926执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向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公司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查明,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案外人送达(2021)冀0926执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向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公司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向案外人送达(2020)冀0982执2608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应付款65万元。**公司在铸成公司有未到期的质保金(2021年12月1日到期)42091.7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
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肃宁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铸成公司送达(2021)冀0926执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铸成公司表示此款现尚未到期,因此不妨碍**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2608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左 占 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