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95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铸成公司(实际控股人为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州市的燃气管道工程,后将高古庄镇南**段的煤改气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挂表户2000元,空头700元每户,**每根60元。原告负责户外水平管的安装、调压箱、燃气表的安装、村内地埋以及钢塑连接,以及最后的打压吹扫。原告共安装挂表52个,预留头56个,**120支,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50400元。2018年12月13日该工程施工完毕经过检验均正常运行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1304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分包方铸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两被告应对原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原告是以大包的形式,也就是包工包料,进入南**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在***那里领取的材料。因为原告在2018年年前,施工完毕之后,没有和***进行材料核算,导致我承包的另一个村西***没有办法结算,造成我很大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130400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没有算出材料的数量和准确价格。原告所诉的工程款130400元包括了领取的材料款,应该予以扣减。
铸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分包协议一份,证明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二、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我们施工的数量;三、领料清单一份,证明在***处领取材料的清单,所有的用料都是在***指定的前期进入现场的***处领的;四、手机截屏一份,证明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老胡,不知道具体姓名,给我发的,证明***在南**××队干活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价格,这个活是我干的,所以这个钱应该给我;五、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屏15页;六、退料清单1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另外材料数量不够,还应该有另外一张纸。另我这里有一个手机原始记录显示此单作废;对证据四是应该给我的总体价钱,不是给原告的。按照截屏数额显示,是51户,与证明中52户不相符。对证据五的15页截屏无异议,但不认可退料清单。
被告铸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任何看法。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与我聊天记录中发过来的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作废证明。另提交了与原告聊天记录截屏共11页。
原告***质证意见:对作废证明有异议,我们进施工现场晚,并且是***指派我们到***处领材料。这个截屏***之前让我看过,但我不认可。对聊天记录截屏的前10页无异议,第11页不是我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被告铸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告铸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我方与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我方与华港燃气集团衡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州市前磨头镇、高古庄镇气化农村总体施工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为***签字的领材料清单,经对账及核算,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常理,应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聊天截屏共15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退料清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作废字样的截屏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的前10页与原告提交的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第11页聊天记录截屏,因不能出示原始记载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铸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铸成公司与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该劳务又经多次分包。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对深州市高古庄镇南**村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结算价款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劳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劳务费20000元,其余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剩余劳务费130400元,经当庭核对,双方均认可从原告起诉的130400元中扣除所用材料款后为原告方劳务费数额。
经对账及确认的证据,应以***签字的领料单子确定领料数量,但个别数量予以调整。另外,再加上单子上没有列明的其他配套材料予以核算。
调整的情况如下:经双方确认,该单子上“15对丝”3个,按共计5元计算;“***勾”该单子上记载为2包(每包100个),原告认可按3.5包计算,因被告***提出应该有水平支架,但单子上没有(管粗的用支架,管细的用托勾),后经双方核定,均认可按800个***勾计算。
单子上之外的:经双方同意,村外施工100米工钱及材料款按2000元计算;配套材料为燃气表、表箱、调压箱、防盗箱、锻钢表接头、专用活接、表前阀门,按各55个计算,表后阀门按110个计算。
上述材料数量确定后,双方均认可按铸成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表为依据计算并同意劳务税按5.535%扣减。
综上,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为130400元,扣减上述数额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30365.8元(具体算法附后)。
本院认为,被告铸成公司与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经多次分包,原告***与被告***就深州市高古庄镇南**村煤改气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场施工,完成了施工劳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长期拖欠,与法不合。经对账,扣减材料款及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0365.8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领材料太少,与其他村差距较大,因其未提供原告其他领料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铸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36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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