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4937号
原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男,1987男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会战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等款项共计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等人为被告施工煤改气工程和PE工程,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等人工资200万元,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还款160万元,尚欠40万元工资不给。三原告合伙承揽被告工程,三原告之间对于一方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均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拿活我们干活,被告负责结账,协调当地关系。挖沟回填费用不知道,镇政府找村里,村里找人找的挖沟机组织挖沟,与我们无关,不是我们联系的,PE管线15元每米只是焊接费,没有口头约定200万包括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涉及PE管的工程量是由第三人作出的说明,没有其他要求,对第三人不主***。故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3张协议,该协议的签署主体分别为三原告,且三张协议的数额均不一致,答辩人认为该三张协议所拖欠的数额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由相关当事人依据协议内容主张,不应再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起诉的40万元,二被告认为其中包括74000余元原告自行雇佣的挖沟机费,该费用系原告与大街村村委会等各村委会单独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挖沟回填的钱应包含在40万元中,挖沟争议5个村都有,PE管铺设需要开挖,挖完后原告负责铺设PE管焊接,我们另行口头约定200万中包含工人工资以及其他村内产生的费用,因为人不是我们雇佣的。**分包给二被告活,是**公司的承包队。
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第三人不适格。我公司与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市气化农村项目总体施工合同后,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行使其劳务分包权利,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市议论堡乡燃气入户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为答辩人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同在被告***、**处承包野***、东庄店村、大街村、***、大征村、**煤改气工程。原告***、***、***分别于被告***、**就施工款项付款达成协议。1、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野***、东庄店村协议》,甲方:**、***,乙方:***,协议内容如下:(野***、东庄店村)工人工资应发放金额人民币共计600000元(**万圆整),甲方**、***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圆整);对剩余工资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圆整),议论堡乡所有埋地PE管线按照含税价每米15元(每米拾伍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用,工程量以测绘公司测量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在甲方办理竣工资料移交后及时进行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剩余工资直接支付至***;此款项支付后本协议的全部工资实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费用纠纷。2、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大街村、***、大征村协议》,甲方:**、***,乙方:***,协议内容如下:(大街村、***、大征村)工人工资应发放金额人民币共计: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已支付人民币320000元(叁拾贰万圆整);对剩余工资人民币430000元(肆拾叁万圆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在甲方办理竣工资料移交后及时进行剩余工程款的计算,剩余工资直接支付至***;此款项支付后本协议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费用纠纷。3、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甲方:**、***,乙方:***,协议内容如下:(**)工人工资应发放金额人民币共计:550000元(***万元整),甲方**、***已支付人民币320000元(叁拾贰万圆整);对剩余工资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圆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在甲方办理竣工资料移交后及时进行剩余工程款的计算,剩余工资直接支付至***;此款项支付后本协议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费用纠纷。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现二被告尚欠三原告款项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三原告施工款项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有三份协议书证实,且二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三原告应分别由依据协议内容主张,但三原告主张三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对于一方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均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被告权益并无影响,故在本案中三原告共同主***予以支持。本案为原、被告间争议,且三原告当庭表示对第三人不主***,故在本案中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