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台前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7民初333号
原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8层1810号。
法定代表人:勒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浩、王婷,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中医医院。地址:河南省台前县台吴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徐兴国,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与被告台前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航公司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电梯购置及安装项目的招标,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购置及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用电梯3台,货款129.81万元,并由原告安装,安装费19.8万元,其中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安装费的50%在验收合格之日后10日内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按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以及安装的义务,设备于2020年11月4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63905元,并支付违约金8195.25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医院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和购买合同属实,但由于原告未能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致使不能交付,被告向原告发函后,被告虽复函但仍未整改,且未进行任何验收和交接,被告方对电梯门垛由施工单位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因此原告构成了实质性的违约,被告未支付尾款是对违约行为的抗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鑫航公司中标台前县中医院电梯购置及安装项目,2016年5月31日被告中医院(甲方)与原告鑫航公司(乙方)签订《台前县中医院电梯购置及安装合同》,购置合同约定购买KONGBedElevator1600kg1.0m/s电梯3部,设备单价432700元,安装单价66000元,合计1496100元;在乙方收到甲方建筑图二周内向甲方提交六套布置图供甲方批准;付款条件: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30%的定金,甲方应当在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30日之前支付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65%的货款,甲方留设备总价5%的货款(6490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50%的安装费;维修保养,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商)向甲方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违约金等内容。在电梯安装后,原告鑫航公司安装的案涉电梯门与被告中医院大楼预留的电梯门洞有误差,被告中医院告知原告鑫航公司。2017年11月22日原告鑫航公司向被告中医院发《联络函》,内容为:关于贵方病房楼单台消防梯门洞偏差问题,虽因设计原因造成,但我公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公司承担:1、消防电梯左侧门垛剔凿工作;2、不负责垃圾清运及右侧门垛填补工作等。2017年12月6日原告鑫航公司与江灿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江灿峰对门垛进行剔凿,每层800元,8层共6400元。2022年3月4日被告中医院大楼承建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鑫航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将西电梯往左(南)移位约30公分,中医院与我方施工队协商将电梯口右(北)边增加30公分用水泥砖垒,将左(南)边用人工持电锤踢下30公分,人工拆除费及人工垒砖抹灰费共计29800元,要求中医院和鑫航公司承担。被告中医院安排将门洞另一侧进行填补施工后,2020年12月1日台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中医院对案涉电梯投入使用。因门洞整改、维修保养等问题,被告中医院欠原告鑫航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6390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台前县中医院电梯购置及安装合同》、《联络函》、《证明材料》、《工程承包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鑫航公司主张认为原告将门洞进行了剔凿施工,将电梯检验报告和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电梯货款、安装费共计163905元及违约金。被告中医院答辩认为原告交付的电梯不符合设计要求,没有对门洞进行修复整改施工,没有向被告交付检验报告和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在质量保证期内没有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电梯门与大楼预留的门洞不符,导致改变预留门洞位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发函并承诺只负责门洞一侧的剔凿、不负责另一侧的填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整改费用承担方案,并且被告不认可是原告进行的门洞剔凿施工,即使原告进行了门洞一侧的剔凿,门洞另一侧的填补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无有效证据证明门洞填补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鉴于被告对电梯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从欠款163905元中暂时扣减29800元,被告中医院暂时支付原告鑫航公司134105元货款、安装费为宜。门洞修复费用,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鑫航公司交付、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双方对整改费用承担问题产生分歧,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电梯检验报告和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本院认为原告鑫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医院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电梯检验报告和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未在质量保证期内维修保养,被告产生维修保养费18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在质量保证期内产生维修保养费18000元,可以证实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电梯检验报告和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可以证实案涉电梯已经达到合格标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是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商)在质量保质期内免费维修保养,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原告应对维修保养义务具有保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原告或者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而导致被告产生18000元的维修保养费,且被告未反诉。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安装费13410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80元,由被告台前县中医医院承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贺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崇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