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7005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义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善,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住涟水县。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与被告***、***、姚伟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被告姚伟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外墙维修费用635058.77元、鉴定费6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中标承建的江苏苏杭科技有限公司一、二号楼及食堂工程分包给被告***、姚伟善、***合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月24日交付使用,江苏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门窗、卫生间、外墙油漆等多处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维修未果,只好自己维修,现部分已维修完毕,其他部分正在维修,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起诉状上的印章不是瑞鼎公司印章,如果瑞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则同意应诉。
被告***辩称,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没有任何人通知维修,在没有通知我们维修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工程是***、姚伟善、***合伙承包施工的,其中防水是分包给蒋行文的。
被告姚伟善辩称,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交交付使用,正常维修可以使用维修金,如果有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有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由分包人蒋行文承担。土建部分是***、姚伟善、***合伙承包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瑞鼎公司与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厂一期工程(1号厂房、1-2号宿舍、餐厅、一期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2015年8月14日,原告瑞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条款有:1、承包范围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1、2号宿舍楼及食堂的土建工程(按图纸全部内容),不含水电、消防、税金。2、包工包料,承包单价1100元/㎡,承包总价约950万元(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与本工程有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3、质量标准为合格。4、工程履约保证金140万元,保证金在无质量、工期、安全、拖欠等问题,所有资料整理齐交付后分10个月按比例退还。5、乙方认真审阅工程清单内容,接受甲方与发包方的付款条件和其他合同条款,并接受甲方的投标书,以及甲方给发包方的承诺书内容,并经详细测算后自愿按投标的中标价承包该工程合同中的内容。6、乙方坚决服从甲方及监理的管理,履行本合同签订的各项条款。7、工程保修:本工程质量约定保修期如下:1、屋面、卫生间防水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安装工程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姚伟善合作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4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2月20日交付使用。
本案原告主张1、2号宿舍楼及食堂外墙存在质量缺陷,并申请质量缺陷、修复费用鉴定,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天地鉴字第2019(110)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1、2号宿舍楼及食堂外墙存在的质量缺陷是施工引起的。具体维修方案如下:1、对于墙面龟裂:应先将表面清理干净,再涂刷与原墙面一致的弹性防水涂料。2、对于宽度较大的裂缝:应先沿裂缝切割并剔凿出15mm*15mm凹槽,且对于松动空鼓的砂浆层,应全部清除干净,再在浇水湿润后,用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修补平整,然后再涂刷颜色与原墙面一致的弹性防水涂料。3、对于有30mm厚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墙面:①、墙面不空鼓:出现裂缝按上列1、2方法处理(保温板保留);②、墙面空鼓:应将其局部空鼓的保温板拆除,再将结构墙体清洁干净,补强处理后,再粘贴保温板,且按《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系统应用技术规程》苏JG/T041-2011规定,满铺粘结砂浆粘贴,并辅以机械固定(锚栓固定位置及打孔安装,按规范施工)。最后按设计图纸要求,分层施工到位。4、维修时,应编制维修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方案,安全方案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光考虑施工人员,还应根据人流考虑搭设厂区行人的安全通道。原告瑞鼎公司预交鉴定费43000元。原告对质量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未表异议,被告***、***提出鉴定结论得出的唯一依据是被告未按图施工,并未切实反映出质量缺陷是由施工引起的,不能作为认定质量缺陷的依据。被告姚伟善提出施工时图纸有变更,不能完全按照标准鉴定。本院根据上述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委托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江淮鉴2020(0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1、外墙面龟裂修复费用,根据天地鉴字第2019(110)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中对于墙面龟裂的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为94205.35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瑞鼎公司要求将原有外墙涂料面层连同水泥砂浆抹面层一并铲除后再重新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按原告瑞鼎公司的要求修复费用计算为294358.92元。2、宽度较大裂缝修复费用,根据天地鉴字第2019(110)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中对于宽度较大裂缝的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为2728.99元。3、有30mm厚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的外墙面修复费用,根据天地鉴字第2019(110)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中对于有30mm厚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的外墙面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为262279.55元。4、外墙面修复措施费用,被告***主张采用吊篮进行外墙面修复施工作业,按此措施,计算费用合计38733.14元;原告瑞鼎公司主张采用搭设双排钢管脚手架进行外墙面修复施工作业,按此措施,计算费用合计75690.31元。原告瑞鼎公司预交鉴定费24000元。被告***、***对按天地鉴字第2019(110)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鉴定的修复费用不表异议,对外墙面修复措施费,认可自己主张的方案费用,理由是吊篮式施工相对搭设脚手架方式施工节约资源。对外墙面龟裂修复费用,原告要求按将原有外墙涂料面层连同水泥砂浆抹面层一并铲除后再重新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认可该种施工方案的费用。对外墙面措施费,原告要求按自己提供的方案计算费用,理由是搭设脚手架施工相对吊篮式施工安全。
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案涉工程的外墙维修尚未进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涉工程发包人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起工程质量诉讼,承包人瑞鼎公司尚未进行外墙修复,故无权直接主张修复费用,可待实际承担修复义务后,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具体施工时采用吊篮方式施工还是采用搭设双排钢管脚手架方式施工涉及到发包方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的选择,本案不作确认。本案鉴定确认的修复费用、鉴定费用,原告瑞鼎公司可在实际修复后,按实际选择施工方式再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户:62×××68)。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孟曼丽
人民陪审员  杨以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