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661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五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竟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艺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丽岛路21号14幢。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明杰,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兆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淮建设公司)、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建筑公司)、第三人黄兆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被告天淮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艺群、南京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明杰、第三人黄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508.69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210元/天*3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7000元(30000元*0.9)、一次性伤残补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0.9),停工留薪期工资28140元(210元/天*13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16948.6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南京建筑公司系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的总包单位。2019年1月6日,被告南京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淮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2019年1月24日,被告天淮建设公司又与第三人黄兆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2月12日,第三人黄兆安招用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瓦工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10元。2019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崴伤右足,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费1425.49元,医休三月等。另外有门诊费:住院时318元,2019年3月29日70元,2019年4月1日269元,2019年4月29日269元,2019年6月11日157.20元,医嘱休息壹月,以上医疗费合计2508.69元,停工时间134天。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2020年6月16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为工伤。2021年6月7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致残程度拾级。2021年9月1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了被告南京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故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
被告天淮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被告公司做的,被告不认识原告。
被告南京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被认定是被告天淮建设公司的工伤,被告南京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南京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兆安辩称:本人和徐贻富个人签有合同,和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没有签合同。本人做了园兴项目十几天后,本人一个朋友接手去做了。原告受伤后,本人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来双方对于误工费没有谈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京建筑公司系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的总包单位。2019年1月6日,被告南京建筑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天淮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天淮建设公司承包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中的13#至16#厂房土建、安装、桩基。2019年1月24日,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徐贻富又与第三人黄兆安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15#、16#楼瓦工工程。2019年2月12日,原告***经第三人黄兆安介绍到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15#、16#楼工地从事瓦工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10元,由第三人对其进行考勤。2019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崴伤右足。原告于当天下午到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对患肢予以石膏外固定,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425.49元(不含当日住院门诊费318元),医嘱休息3月等。事后,第三人黄兆安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先后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29日及2019年6月11日前往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1030.2元,医嘱休息一月,以上医疗费合计2455.69元。2020年6月16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阴人社工认〔2020〕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6月7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04劳鉴工初〔2021〕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淮建设公司、南京建筑公司、第三人黄兆安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案,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1〕4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工作所致的伤害已经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天淮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导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兆安招用的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三人黄兆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对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建筑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且被告天淮建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建筑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5.69元(2455.69元-2000元);
2、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3、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考虑到节假日及天气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50元(5250元/月*7);
6-7、根据本地区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下浮10%,又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应按全额的80%予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30000元*0.9*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15000元*0.9*0.8);
8、停工留薪期期待遇: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复诊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00元(5250元/30天*128天)。
以上费用合计93405.69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93405.69元;
二、第三人黄兆安对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工伤保险保险待遇损失93405.6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93)。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