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676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五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竟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艺群,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丽岛路21号14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淮建设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天淮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艺群、第三人南京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9105.78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8600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7000元(30000元*0.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00元(8600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补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0.9)、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39005.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分包第三人总承包的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建设项目提供木工工作,被告和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委托第三人代发工资:2月3300元,3月8700元,4月8400元,5月8700元,共计29100元,月平均8600元。2019年7月12日至7月29日,原告受伤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16天,花费8995.78元,医嘱休息两个月。2019年9月5日又花去复诊费110元,医疗费合计9105.78元。2020年6月16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6月7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致残程度拾级。第三人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淮建设公司辩称:工程不是被告公司所做,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南京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单位员工,也不是在第三人的工地上受伤,第三人不承担用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南京建筑公司系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的总包单位。2019年1月6日,第三人南京建筑公司下属的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天淮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承包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中的13#至16#厂房土建、安装、桩基。2019年2月8日,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竟霞的丈夫徐某富又与案外人丁某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包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15#、16#楼木工劳务工程。2019年2月16日,原告***经案外人丁某江的代班汪某东招用到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15#、16#楼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300元,由丁某江的代班汪某东对其进行考勤。2019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项目的16号楼拆架时,被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右手中指、无名指。原告于当天下午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无名指远端毁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8885.78元,并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事后,丁某江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住院当日自付门诊费113元,后又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复查费用113元。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4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6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阴人社工认〔202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6月7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04劳鉴工初〔2021〕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2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淮建设公司、第三人南京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案,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1〕3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工作所致的伤害已经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天淮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导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原告受伤,且已被认定为被告天淮工伤的工伤,故应由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中,第三人南京建筑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且被告天淮建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称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仅为部门规章所规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南京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105.7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丁某江垫付的住院费8885.78元,由原告与丁某江自行结算;
2、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3、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考虑到节假日及天气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7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7500元/月*7);
6-7、根据本地区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下浮10%,又因原告在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四年,应按全额的60%予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30000元*0.9*0.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15000元*0.9*0.6);
8、停工留薪期期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复诊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8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7500元/30*8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8005.7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08005.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34)。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