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玖宝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该公司工程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金泰公馆**/div>
法定代表人:杨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玖宝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玖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玖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0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淮安市淮阴区渔钩镇人民政府(甲方)将渔钩镇蒋桥村临路边房屋外立面防腐木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天淮公司施工建设”系错误的,渔钩镇蒋桥村临路边房屋外立面防腐木装饰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并从案外人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采购防腐木,支付全部货款18万元,并由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进行施工完成;其次,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案外人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负责人傅利群(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到庭说明了涉案工程系从上诉人处承接,并非从被上诉人处承接;最后,对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上诉人认为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如原审法院不认可,原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或追加淮阴区渔钩镇人民政府,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天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玖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淮公司退还玖宝公司工程款234736.7元及利息(以本金234736.7元,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甲方)将渔沟镇将桥村临路边房屋外立面防腐木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天淮公司(乙方)施工建设,双方于2021年1月2日补签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造价为贰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254600.00元),开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施工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全款的95%(241870.00元),余款5%(1273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期限: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2日。
另查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247091.29元,该款项的95%(234736.7元)已由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发放至天淮公司。
现玖宝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签订的防腐木采购定制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建设,并称因施工工程为政府工程项目,工期比较紧,政府要求先行施工,后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由于该项目工程款项金额较大,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要求分项签订合同,其中玖宝公司承接的蒋桥村临路边房屋外立面防腐木装饰工程由天淮公司代玖宝公司与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要求天淮公司将收受到的上述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玖宝公司,但玖宝公司对其主张的由天淮公司代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天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外人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签订的防腐木采购定制合同以佐证涉案工程系天淮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玖宝公司陈述其实际承建了淮阴区渔沟镇蒋桥村临路边房屋外立面防腐木装饰工程,工程分包方系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其可依法另行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现玖宝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为依据向天淮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委托天淮公司代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玖宝公司要求天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财产保全费1694元,合计6515元,由玖宝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甲方)将渔沟镇将桥村临路边房屋外立面防腐木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天淮公司(乙方)施工建设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防腐木装饰工程是否由上诉人玖宝公司实际承包;2、天淮公司是否应将相应工程款234736.7元及利息返还玖宝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上述规定,在同一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同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优势证据规则的证明要求,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为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发包,防腐木材料由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提供并安装,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防腐木工程系己方实际施工且不存在己方从发包方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对方施工的情况,双方均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对于案涉防腐木工程整体施工过程,玖宝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蒋金林、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员就工程报价、设计方案、颜色式样、材料选择、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也提供了案涉现场施工的照片加以佐证;一审中天淮公司提供了其与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天淮公司后期对防腐木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材料。其次,对于防腐木材料的提供与安装,玖宝公司与天淮公司在一审中各自提供了与案外人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签订的《防腐木采购定制合同》,同时玖宝公司提供了部分采购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而天淮公司提供了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出具的18万元采购款现金收据。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就工程施工而言通常情况下施工方会与发包方在工程施工前、中、后期就各项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尤其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对设计方案、颜色式样、施工材料的确定施工方需要向发包方进行询问、交流、协商,本案中玖宝中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而天淮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另外,天淮公司所提供的《防腐木采购定制合同》无签订日期且无经办人签字,其主张以现金支付合同款项,亦不符合当前市场交易习惯,而且天淮公司与该工程经办人蒋金林在对款项支付、收据出具等事项陈述上也存在矛盾之处,同时结合一审谈话笔录中,东阳市大联大唐居红木家具厂负责人傅利群称仅与玖宝公司签订过《防腐木采购定制合同》,未与天淮公司签订过《防腐木采购定制合同》,未收到过天淮公司支付款项,亦未向天淮公司出具过收据,故天淮公司所提供的《防腐木采购定制合同》可信度较低。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玖宝公司所主张本案案涉防腐木工程由玖宝公司实际承包,由天淮公司代其与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防腐木工程工程实际承包方为玖宝公司,但相应工程款234736.7元已由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发放至天淮公司,天淮公司取得该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当向玖宝公司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玖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玖宝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天淮公司对于自身未实际参与案涉防腐木工程施工应当明知,故玖宝公司主张天淮公司应返还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玖宝公司主张的本案项目介绍以及天淮公司主张的项目后期维护,如双方后期为此产生纠纷,系玖宝公司与天淮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承包方的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玖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玖宝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34736.7元及利息(利息以234736.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淮安玖宝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财产保全费1694元,合计6515元,由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