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4民初2753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淮安市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淮高镇顾庄村三、四、五组约四百亩土地,与父亲唐某某A进行稻麦种植。2023年5月,被告在稻田灌溉渠边安装自来水管道,该管道顾庄段于2023年9月爆炸,冲毁灌溉渠。时值水稻田扬花期,水稻田正常需要4到5公分水,因灌溉渠冲毁致使水稻田无法灌浆、扬花,而被告直至2023年10月底才安排工人清理灌溉渠,最终导致原告承包的顾庄村三组101.05亩土地水稻大量减产。经测算,该101.05亩土地减产约385.695斤/亩。原告多次通过村书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202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水稻已基本灌浆完成。原告所栽种的是杂交稻,正常情况在9月底前后灌浆完成。因此,事故对原告水稻的产量是造不成多大影响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水稻大量减产,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应赔偿其财产损失56513元,其他同被告建设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原告唐某某与淮安市淮阴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约定顾庄村3组101.05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唐某某,四至范围九组南北沟,西至鸭厂交界处南北路,南至南大堆,北至大顾路徐林家,西至大福生态园,南至大顾路,北至老八组交界,流转期限5年,2023年6月15日至2028年6月14日。用途稻麦种植,流转单价1050元/年/亩。流转土地南部有灌溉渠,西部有分水渠,灌溉渠与分水渠之间有地下管道相连,通水。在该地下管道旁边有居民饮用水管道。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居民饮用水管道系由被告水电公司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现正在保修期内。 2023年9月30日,居民饮用水水管脱落,灌溉渠与原告唐某某家分水渠中间形成冲击坑,西边鸭厂附近被淹。2023年10月1日,被告建设公司将脱落的居民饮用水水管维修完毕,后被告建设公司通过灌溉渠将回填土回填至冲击坑。 2023年10月底,原告唐某某开始收割水稻,在位村民的测量下计算出16.44亩土地,平均亩产935斤。 另查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2023年生产的早籼稻、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分别为每50公斤126元、129元、131元。淮阴区2023年稻谷单产616.9公斤/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流转合同、视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2023年10月初,涉案土地种植的水稻尚未成熟,正处于扬花期,扬花期确需灌溉水源,因被告建设公司维护的居民饮用水水管脱落,导致灌溉渠与原告唐某某家分水渠之间被冲击损坏,涉案土地种植的水稻无法灌溉,导致减产,被告建设公司应对原告唐某某的水稻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水稻是否减产及减产多少,与种植水稻的品种、播种数量、施肥多少、管理是否到位、自然条件等多种因素有关。本院结合原告唐某某收割时仅对其中的16.44亩进行测产,且被告建设公司未有人员到场参加,故本院参照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23年水稻收购价格、淮阴区稻谷平均产量,综合考量水稻减产的原因等,酌定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财产损失25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财产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某某负担306.5元,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