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75498919E,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承德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张扬,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55193436N,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1幢3-719室。
法定代表人:宋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雷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张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雷雨、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合同书》及相关附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中标“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项目。2019年8月8日,双方签订《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合同书》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负责“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的采购和安装”,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1244723.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且存在多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至今被告仍未进场施工,逾期超过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严重影响整个工程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另案主张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的权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被告中标后组织材料和人员准备进场施工,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被告曾多次上门索要图纸并于2019年9月26日邮寄3封催告函,要求原告提供图纸,原告仍未提供。2019年9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办公场所索要,原告不但不将图纸交付给被告,对被告还有打骂行为,仍未向被告交付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到施工现场勘察场地,发现原告所施工的工序已完成,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下一道工序,所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缴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如因被告违约将由原告没收该保证金,所以该条约定本质是定金约定。根据定金法则,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双倍退还定金。
反诉原告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48946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合同书》,由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244723.36元,工期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期。合同同时约定自签订之日起3天内,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全套图纸,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10%。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准备进场进行施工。当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索要工程图纸,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还对反诉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推打。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勘察施工现场时,发现下道工序在反诉原告的工序前早已完工,致使反诉原告现场无法施工。当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反映时,反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现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反诉原告,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解除责任系反诉被告所致,履约保证金实质为定金。反诉原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软件园公司辩称,一、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被答辩人中标后未按约进场施工,且存在多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答辩人不得已与其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包人违约解除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二、被答辩人认为履约保证金实质为定金,并要求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该金额为履约保证金,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中也清楚载明,缴纳的124473元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自己选定供应商,随后又要求变更供应商,在答辩人不予理睬后,便找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进场施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三、被答辩人投标时就收到图纸电子版,后因答辩人不同意其更换供应商,便故意不派项目经理王海丽来领取纸质图纸。被答辩人不领取纸质图纸的行为是其有意为之,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因不想承担供应商价格变更的波动,迟迟不进场施工,便通过故意不领取图纸等方式推脱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出《创新产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招标公告》,2019年7月24日,被告中标涉案工程。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淮安软件公司交纳创新产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12447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
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的采购和安装;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为1244723.3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指定的项目经理为王海丽;签订合同后3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全套施工图。关于履约担保,合同约定,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前,按照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中标价的10%银行保函的履约担保(不计利息)。关于违约责任,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属于承包人单方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立即公开招标,同时承包人还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除按本合同相关违约约定执行外,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附件6约定材料品牌为“深圳置华”、“上海美海”、“香港拓福”、“企尔捷”,所有材料设备必须为原厂正品;建设主管部门对产品入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执行。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应优先按照招标文件中推荐的品牌采购相关材料,如出现招标文件中推荐的品牌和型号应供应商没有或者不生产,承包人可向招标人推荐符合设计要求的同档次品牌或者供货商3家以上,经发包人同意,但不论发包人选择哪个品牌哪个供货商,投标价格不得调整。
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抗震支架供应商选择报告》,载明被告决定选择“企尔捷”作为供应商。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创新产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更换推荐品牌相关事宜的函》,称“深圳置华”材料价格超过招标控制价10倍,“上海美海”不对江苏地区销售,“香港拓福”非原厂产品,“企尔捷”撕毁合同,坐地起价。请求允许补充三家类似品牌,以便尽快完成采购进场施工。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发出《关于创新产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现场施工条件相关事宜的函》,称被告经到施工现场进场查看,发现现场吊顶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致使被告施工没有工作面,请原告给予协调处理,为公司施工提供足够的工作面,以便公司尽快进场施工。
2019年9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进场施工。
同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至今未收到图纸,另要求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供货商品牌中选择并予以确认。同月30日,原告再致函被告,称其项目经理不参加工程例会,随意派员参加例会,不组建项目部,未收到请求提供图纸的申请。原告还认为被告要求更换品牌理由不充分。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逾期已经超过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且存在其他多项违约行为。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还称,被告在涉案工程投标前,到现场去看过,施工现场从招投标到签订合同,都是保持原状。此外,原告在招标时,已经提交了电子图纸并已上传,可以下载,2019年8月又给被告发过一次电子图纸。至于纸质图纸,被告未委派指定的人领取。
被告表示,电子图纸确实收到,但不作为施工依据,是作出招标计价的参考。在中标公示期间,被告曾到现场看过,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因为抗震支架在楼层吊顶上方,而现场龙骨已经施工完毕,抗震支架无法施工。其在工程例会曾提出过,并发函给原告无法施工,但原告没有签收。
原告对此表示,被告提出施工难度加大,但并未提出解决方案。原告在做清单时,已经考虑龙骨安装的因素,对价格进行适当调整。即便施工完毕,仍可以进行抗震支架的施工,只是可能要增加相应的施工费用,双方就此可以进行协商,但被告没有就此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在投标时看过现场,认可了工程现状。原告还表示其经核实,“企尔捷”能够正常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原、被告辩称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如何认定;2、履约保证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定金及应否返还。
关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进场施工,且存在多种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提供图纸,且施工现场因前道工序完工,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于已经安装好龙骨,对于后续抗震支架施工势必造成影响。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对龙骨所涉相关问题,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双方并未对此作任何约定或提出相应解决方案,这也为双方能否顺利履行合同并诱发纠纷,埋下隐患。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被告在中标后,对施工现场进行过查看,其应当在认可现场状况后,才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但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现场无法施工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所提事由,并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及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至于被告辩称图纸事宜,原告已经向其提交了电子图纸,对于纸质图纸,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接,双方为此所发生的争议,均未能以妥善的方法进行处理,也都未尽到相关通知义务,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
合同履行中,被告在选定供应商后,又提出要求更换供应商,原告对此没有认可。这也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被告所更换要求,不仅随意,也是其工作不严谨的表现。其对此也负有责任。
由于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定金及应否返还。反诉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属于定金,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合同约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中标价10%银行保函的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履约担保在工程施工完工前一直有效,项目施工完成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对于所收取的保证金并未约定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涉案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定金。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双倍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因涉案合同本院准予解除,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且不能完全归咎于一方。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4473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创新创业园抗震支架施工工程合同》及相关附件;
二、反诉被告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447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3元,由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1.5元,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8.5元,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0)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
人民陪审员  许致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