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83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55193436N,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宋国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标,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第三人张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到庭参加诉讼以及第三人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32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宏宇一汽大众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价格为基础及一、二层为,28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工程总量一、二层约7655平方米(合同约定了三、四层的单价及面积,实际该工程只建设了两层)。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法为,一层砼浇筑结束付总款的20%,二层砼浇筑结束再付总款的20%,墙体砌筑结束支付总价款10%,室内外抹灰、层面工程完成支付总价款10%,春节前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95%,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一年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完工,且通过验收合格。2018年9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该工程款合计22844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己经支付1863076元,尚欠4213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所请。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金塔公司主张权利;二、金塔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张标施工,双方已经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应由张标和原告结算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张标述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应当由我来承担责任,与金塔公司无关。我与金塔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即金塔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接后全部转包给我施工,且金塔公司与我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以我就认为与金塔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涉及到质量问题需要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金塔公司(承包人)与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将将汽车展厅及维护车间工程发包给金塔公司。
2016年8月10日,被告金塔公司与第三人张标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张标。
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张标以被告金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该合同系张标个人签名,无金塔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
庭审中,本院就追加张标为本案被告问题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不应将张标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张标的身份应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张标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标签订该合同系代表金塔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结合金塔公司提供的其与张标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本院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系张标。现原告径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且经本院释明,坚持不申请追加张标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进一步厘清其就案涉工程与张标、金塔公司的关系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孙美红
人民陪审员 殷 路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