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047号
原告:王德山,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标,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55193436N,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1幢3-7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德山与被告张标、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被告张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金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标支付剩余工程款446324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标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张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未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标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973076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114200元,尚欠原告197104元。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外墙及屋顶渗水,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剩余工程款应在原告履行完维修义务后再支付。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标施工,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应由被告张标与原告结算并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金塔公司与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将汽车展厅及维护车间工程发包给金塔公司。2016年8月10日,被告金塔公司与被告张标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标施工。
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标以被告金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该合同系张标个人签名,无金塔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7年7月18日,案涉汽车展厅及维护车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金塔公司与被告张标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款同意按7745338.2元结算,被告金塔公司已全部付清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费美洲施工,原告认可与费美洲之间已结清工程款。2018年2月7日,费美洲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总收到王德山工人工资30万元正。2018年2月11日,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费美洲班组已确认面积8190㎡,单价75元/㎡,已付款30万元,剩余工人工资314250元,另出具给费美洲的欠条作废。费美洲于2018年2月11日在该欠条上签字,并于2020年1月20日在该欠条上签字注明款已结清。
2018年2月13日,被告张标向费美洲转账110000元。费美洲同日出具条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1万元正。同日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为止本人支付给费美洲工人工资41万元,剩余工人工资243700元等内容。费美洲和被告张标于2018年3月9日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原告认可费美洲剩余工人工资243700元已委托被告张标向费美洲支付。
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标签署《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284400元,其中维修质保金114220元,质保金的支付方式见双方签订的质保承诺书,截止2018年9月3日张标已支付给王德山工程款合计1512760元。除质保金外的余款在王德山带工人到开发区清欠办撤销其对该项目的所有投诉,并协助张标办理工程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四个月内付至除质保金外的百分之百。另王德山于2018年3月9日委托张标代为支付的木工班组剩余工资;架子工班组剩余工资;瓦工班组费美洲剩余工资;仍然有效。即除木工班组、架子工班组、瓦工班组的剩余工资由张标按以上节点代为支付外,其他所有班组及相关人员均由王德山直接支付。同日,原告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载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工艺要求施工,人为因素造成外墙及屋顶多处渗水,给发包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本人承诺将继续对本人承包范围内渗水部位进行维修,直至修复好,并在最后一次修复的次年夏季梅雨季节后作为检验是否渗漏的标准。同时本人承诺在工程款结算时留最终结算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合计:114220元),直至本人承包范围内不渗水由发包方返还给本人(不计息)。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8年9月4日结算书中1512760元包含其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被告张标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张标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出具的收条9份、向李玉梅(原告妻子)的转账记录2份,总金额为151276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又查明,2018年3月9日,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委托张标支付剩余尾款两万柒千元整账已结清等内容,被告张标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案外人周顺超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从张标处付款。同日,原告出具书面条据载明今委托张标支付剩余尾款54616元等内容,被告张标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案外人李士国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从张标处付款。原告认可该两笔费用共计81616元委托被告张标代为支付,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标还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原告认可该25000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标还提交案涉工程渗水部位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外墙及屋顶存在部分渗水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渗水是防水工程或其他工程原因,不是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金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张标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标的结算以及形成的欠条,原告向费美洲支付300000元,委托被告张标向费美洲支付110000元,费美洲剩余工人工资为24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委托支付的110000元款项应视为被告张标对原告的付款,应从被告张标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标再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截止2018年9月3日被告张标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12760元,以及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委托张标代为支付瓦工班组费美洲剩余工资仍然有效。该《结算书》中关于费美洲剩余工资的约定与2018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原告认可费美洲剩余243700元已由被告张标代为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结算书中1512760元是否包含原告委托被告张标支付的110000元问题,根据被告张标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收条、转账记录,载明的总金额与结算书中的金额吻合,且均在该110000元转账之前,故本院认定结算书中1512760元不包含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被告张标支付的110000元。另,被告张标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原告认可该25000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于2018年3月9日委托被告张标两次付款共计81616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张标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284400-243700-1512760-110000-25000-81616=311324元。根据原告出具的《质量保修承诺书》,案涉工程可能存在渗水问题尚未解决,现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被告张标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114220元暂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324-114220=197104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酌定被告张标以自1971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金塔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标,应对被告张标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山工程款197104元及利息(以19710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德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德山负担4699元,被告张标、被告江苏金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3)
审 判 长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于新春
人民陪审员  许致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羽曼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