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2044号
原告: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6号钵池乡政府院内112室。
法定代表人:缪成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固公司)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5990.76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3日签订了被告承建的淮阴区总部经济信息产业园、人才公寓以及月亮湾桂花园西苑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以及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应被告之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相关工程量结算双方也都作了对账,被告方上述两项工程共计欠款2405990.7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时至今日却一直未再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工地,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宜合并审理。被告中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1.请求依法对淮安总部经济信息产业园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不予受理;2.请求依法将本案中淮安月亮湾桂花园西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提交的《总部经济信息化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淮安总部经济园工程中,与申请人已经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此条款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做出,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法律不予受理,驳回原告起诉。2.被申请人提交的《月亮湾桂花园西苑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协议管辖,有管辖权机关应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该案应当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3日签订了《淮阴区总部经济信息产业园、人才公寓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月亮湾桂花园西苑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量以及价款结算方式。其中《淮阴区总部经济信息产业园、人才公寓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月亮湾桂花园西苑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双方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两个工程分属不同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且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争议管辖条款,其中的《淮阴区总部经济信息产业园、人才公寓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双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另,被告亦不同意由本院继续审理。综上,本院不宜合并受理本案所涉争议,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分别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48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原告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24;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32)。
审判员  王卫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