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诱鱼实业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9851号
原告:上海诱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线公路56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道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淮三路109号1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缪成禹,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诱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诱鱼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苏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诱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租金155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1月29日租用型钢92吨的应付租金57,040元(租金单价为每天4元/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购买型钢费用28.4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合计19.56万元(以16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止,计35,640元;以1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8月1日为168,6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购买型钢费用产生的利息(以36.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9日止,计3,782.22元;以28.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1-5项诉讼请求可扣除原告应某65,913.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3日和201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型钢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要求将租赁标的“型钢”发货至合同指定地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并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道勇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21年8月27日,型钢租赁费共计185万元。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永某(被告挂靠单位)友好协商,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支付租金165万元;被告以4,0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未归还的型钢共计92吨,总价为36.8万元;原告同意承担税费共计65,913.87元;被告同意将其拥有的对永某的部分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向原告偿还协议中的所有欠款(共计1,952,086.13元),并且被告曾多次承诺,待项目款到达第三人账户后,优先请求第三人给付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业已在《结算协议》中签字确认由第三人将被告所欠款项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22年5月29日向原告归还型钢21吨(折合费用8.4万元)。但截至诉前,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55万元及购买型钢费用28.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三份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但2022年2月17日各方签署了《结算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原、被告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已经变更,应以在后约定来确定管辖,且《结算协议》签订时,协议中的丙方“淮安XX有限公司”、“鉴证人”永某的注册地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之,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对此,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上述主张。一则,三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二则,《结算协议》签订地为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顺丰产业园,鉴于该协议末尾处约定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任意一方有权向“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纠纷,原告已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起诉,但该法院立案庭告知:前述深圳XX院辖区,而属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该院无管辖权。三则,《结算协议》无法完全代替原租赁合同,被告所谓双方合意变更管辖法院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经查,《结算协议》签署时,第三人的登记住所地为XX区XX路XX号(XX乡XX室),2022年5月7日变更登记为淮安市淮阴区XX街道XX路XX号XX号楼108室。而《结算协议》所列丙方“淮安XX有限公司”在《结算协议》签署时的登记住所地为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三份《型钢租赁合同》上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但2022年2月17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作出了新的约定,对协议缔结方具有约束力,属有效的协议管辖内容,而根据文义表述,新约定的管辖法院应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鉴于《结算协议》签署时,第三人的住所地就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事由成立,本院应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莺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