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1978号
原告: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东胡集镇渠东村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炳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钦工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府前路1号。
负责人:刘志爱,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钦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钦工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炳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钦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6%年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涟水县西边。工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26日。工程款总计为43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半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己经竣工并实际使用近两年。被告共支付336000元工程款,余款96000元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造厂房,存在偷工减料以及落水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所建造的厂房多处漏水,原告也派人多次维修,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方口头反诉,要求原告方扣减因偷工减料的款项以及更换落水管的款项、维修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付款33.6万元事实,请求法庭在鉴定以后一并处理。
第三人钦工分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案涉工程确由原告**公司施工,我公司没有施工,前期工程款已汇入**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涟水县连接厂房。工程承包范围:长60米,宽18米(包外),沿高7米,结构与西边张总厂房同,外墙为5公分岩棉防火夹芯板(以实际平方米计算);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按每平方建筑面积肆佰元整,按实计算,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00元);付款方法及付款日期:基础放线付总价20%,大梁及柱料进场付30%,屋面盖好付30%,余款竣工后半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36000元。案涉厂房已交付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厂房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厂房的实际施工面积,经现场勘验,双方均一致认可为1080平方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将原告承建的涉案厂房投入使用,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单价为400元/平方米,现场勘验双方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1080平方米,故工程款金额计算为400元/平方米*1080平方米=432000元,被告已支付336000元,应再付原告9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公司提出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数额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且虽当庭表示口头提出反诉,但没有递交反诉状,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如涉案厂房确需维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江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62×××67;被告江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2×××22)
审判员 殷作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剑利
书记员侯俊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