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1620淮安市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南京托马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98625071Y,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托马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MWECAXF,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汽车4S园。
法定代表人:康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宣,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托马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愿意提供工程资料并配合被上诉人竣工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其他应支付给第三方的幕墙工程款。此外,被上诉人尚欠其他配合验收主体的工程监理费,即使上诉人全力配合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的竣工验收工作也无法完成。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存在虚假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10月才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事实上,其于2018年底就已经使用了。
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幕墙工程系合同内的项目,因此其并不欠付所谓的工程款,即使被上诉人欠付部分工程费用,上诉人也应配合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交付工程资料,履行相应义务。2.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纠正,不存在所谓的虚假诉讼,且本案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交付工程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与案涉工程何时实际投入使用没有关联性。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拒绝配合交付相关资料,已经是对其自身义务的拒绝履行。3.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出的诉请明确具体,一审判决的内容也具有可操作性,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诉请不明确具体,并不存在。
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筑公司立即交付南京市溧水区城西干道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4S店厂区工程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二、判令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甲方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京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4S店厂区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程范围:甲方提供图纸设计包含4S店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含消防)、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包括消防水池、室外给排水、道路、绿化、室外配电、围墙)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7-320124-80-03-511999;开工日期:2017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8日;合同价款:17000000元,一次性总价包死不作调整,不接受审计。合同第三部分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壹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0日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淮安市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对新建工程及泵房工程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资料齐全、允许验收”。2018年10月17日**建筑公司将新建汽车销售服务4S店移交南京溧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已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690万元,现**建筑公司因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工程款未结清,不愿提供工程资料并配合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建筑公司要求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
一审庭后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提交说明一份,对法庭在审理中要求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明确**建筑公司应移交工程资料提供了清单,包括:1、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3、室外(地上、地下)综合管线竣工图;4、消防验收证明文件及检测报告;5、防雷验收证明文件及检测报告;6、环保验收证明文件及检测报告;7、完善南京市溧水区质量监督站本项目的资料;9、溧水区档案馆资料移交预验收意见书(将第9项移交档案馆后会出具预验收意见书);9、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桩基、给排水、电气、土建、节能、钢结构、幕墙等以及对应的各自竣工图。一审法院经向溧水建工局工程验收部门核实,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移交的工程资料中第1项及第2项属规划部门及行政审批部门出具,具体工程验收应由建设方组织,施工方配合,相关资料由验收部门要求双方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现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建筑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竣工验收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按竣工验收部门要求向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实际向一审法院交纳4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90万元,现被告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不愿提供工程资料并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有误。事实上,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只是**建筑公司自己认为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本院确认,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表示2018年6月20日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淮安市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对新建工程及泵房工程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只是对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进行的验收,案涉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因此,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可具体明确为,要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其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备案。
经本院询问,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表示其无法明确需要**建筑公司提供哪些工程资料,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中涉及到的九项资料也只是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的参考清单,并非其诉讼请求的具体化。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向其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但是其起诉时并未明确列明需要**建筑公司提供哪些资料,事后亦无法补充说明其所需资料的范围。此外,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建筑公司配合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而竣工验收及备案亦以交付相应的工程资料为前提。故托马斯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托马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南京托马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玲玲
书记员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