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89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田千军,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江苏珠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金融中心B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铁龙。
第三人:朱权凯,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田千军、第三人江苏珠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珠峰公司)、第三人朱权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被告***、第三人田千军、第三人朱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珠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向第三人朱权凯支付的租赁费4392元及诉讼费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珠峰公司在承包淮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田千军,第三人田千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6、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带班工作,2020年7月16日,因施工需要脚手架,原告遂电话联系***,***即联系租赁脚手架。2020年7月17日,朱权凯将脚手架拖到工地门口,工地门口门卫根据规定不让朱权凯进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将朱权凯带入工地,并接收脚手架,因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即在朱权凯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上签字接收。2020年11月份,原告突然接到朱权凯电话,说租赁费没给、脚手架也没还,原告告知朱权凯向被告***索要。2021年2月下旬,原告又突然收到淮阴区人民法院应诉材料,2021年4月6日,淮阴区人民法院
作出(2021)苏0804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以《脚手架租赁合同单》是原告签字为由,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朱权凯脚手架租赁费2412元,返还租赁的脚手架,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980元折价赔偿,诉讼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原告是雇工,两被告是雇主,租赁脚手架虽然由原告经手接收和签字,但脚手架是用于两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所用,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脚手架的事情其从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工资和谁结算的,其在2020年8月1日已经不在涉案工地做事,其只是保管材料、购买材料,老板是***。
被告***在庭前提供的书面意见中称其对租赁事宜不知情。
第三人田千军述称,这笔钱不应该由原告支付,应该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珠峰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朱权凯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和第三人朱权凯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朱权凯以***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支付其脚手架租金2412元并归还租赁物(租赁物价值1980元),共计4392元。***在该案庭审中抗辩其主体不适格,其只是在工地上打工,老板是***和***。鉴于***在2020年7月17日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上的“租赁者”一栏签字,而非是代为接收租赁物的交接单,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朱权凯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804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朱权凯脚手架租赁费2412元,返还租赁的脚手架,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980元折价赔偿,诉讼费12.5元由原告负担。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缴纳4392元案件款。
另查明:第三人珠峰公司承包淮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消防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田千军,第三人田千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雇主系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12.5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并备注“工资生活费(五院)”。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140个工我都有钱赚”、“人我给你找好了,7个大工2个小工,做完我其他事情还有,加上你们一共13个人”“我想法就是挣1000我都能做下去”、“带班就你一个,不需要那么多带班”。而被告***则陈述其于2020年8月期间从涉案工地撤场,与被告***完成了所有交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原告在作为被告***雇员期间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只是保管材料、购买材料,老板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继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君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