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24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约定发生纠纷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双方纠纷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因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为妥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多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源通公司作为起诉方,选择向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源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公司主张双方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