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484号
上诉人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中通科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通公司返还华源公司合同款项6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通公司应向华源公司返还60万元。1.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阳谷委托开发协议条款内容理解错误。该协议第2.2.9条是对案涉梧桐山协议约定的梧桐山项目终止后华源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如何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条款明确:在梧桐山项目无法推进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华源公司在梧桐山协议中支付给华源公司的60万元视为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中支付给中通公司的服务费;在前述情况下,如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的项目也未申请成功,此时60万元需要返还给华源公司,同时华源公司将聊城梧桐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山实业公司)股权和法人转回。上述内容不可分割,但是,一审法院却仅从后半部分开始解读。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第2.2.9条后半部分理解,在华源公司多支付给中通公司60万元的情况下,华源公司也有权要求中通公司返还。首先,中通公司仅完成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30%服务义务,华源公司已于2017年4月支付了对应的服务费用54万元,现阳谷委托开发协议已终止履行,华源公司在梧桐山项目无法推进或终止下的60万元(作为华源公司支付阳谷委托开发协议服务费)属于华源公司多支付给中通公司的款项,理应予以退还。其次,即使将“阳谷委托开发协议所约定的项目申报未成功”作为中通公司返还60万元的条件,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已终止,且华源公司在梧桐山协议终止前已支付完阳谷委托开发协议所有款项的情况下,也不能以阳谷项目申报成功作为不予返还华源公司60万元的理由。最后,中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邵玉臣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华源公司副总经理宋恩权于2018年4月19日通话的录音内容,即已同意将60万元返还给华源公司。二、一审法院关于华源公司请求返还6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1.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案涉梧桐山协议是针对双方合作建设梧桐山项目做出的权利义务约定,虽然该协议有中通公司将其相关项目公司转让的内容,但主要还是关于中通公司提供相关服务而华源公司投资建设的约定。2.一审法院先以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第2.2.9条作为梧桐山协议终止后60万元的处理依据,后又以阳谷委托开发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属于自相矛盾。3.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角度出发,也应当在本案中对华源公司主张返还的60万元予以解决。华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60万元抵销阳谷委托开发协议款项前已不欠中通公司合同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梧桐山协议时,认为中通公司应返还的60万元按阳谷委托开发协议2.2.9条处理,但却又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让华源公司另行主张,增加了华源公司诉累。
中通公司辩称,中通公司只收到了华源公司关于梧桐山项目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剩余30万元是徐继春收到的项目土地租赁费。而且,案涉阳谷县郭屯镇项目已完成65%,并非华源公司所称的3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中通公司返还华源公司合同款项60万元;3.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2017年签订《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和《阳谷县郭屯镇光伏电站项目委托开发协议》,现中通公司未完成土地落实义务,且除项目备案外,再无推进。故要求解除《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华源公司支付中通公司100万元。中通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期工作,华源公司尚有233.5万元未支付,现起诉100万元,其余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中通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1.中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梧桐山实业公司100%股份及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华源公司。2.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双方共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源公司指定人员,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即视为股权转让成交之日,变更登记费用由华源公司承担。3.双方同意目标公司转让价格为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梧桐山项目取得省(市)发改备批复后10日内支付200万元,在梧桐山项目成功并网发电后10日内支付400万元。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费用(共计65.3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成本支出,由目标公司承担。中通公司及/或任何其他个人因目标公司、梧桐山项目支出的费用均与目标公司及/或华源公司无关,由中通公司自行处理。4.梧桐山项目推进安排:拟建地点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占地面积大约1100亩(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计划总投资约3.8亿元(以实际投资额度为准),建设工期180天(视实际工程进度为准),拟并网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运作模式为光伏与农业大棚互补。5.中通公司负责事项:负责办理项目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备案、批文、入网接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获取),并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地方社会资源支持,确保项目合法合规,不存在政策性障碍。中通公司保证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40MW项目备案手续(县市省手续齐全)。中通公司保证在2016年2月28日前完成40MW项目“三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华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电站项目并网的前提下,中通公司保证项目享受山东省2015年光伏发电补贴电价(国家补贴价和山东省补贴价)。中通公司负责协助办理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中通公司保障项目所用土地的整体合规性。中通公司负责项目地通水、通电、通路条件到位(需要付费的由华源公司支付),中通公司负责项目用地获取。项目用地采取租赁方式获取,由中通公司负责与土地权益人及当地政府进行协调,保证土地租赁成本不高于当年1300斤小麦政府收购价,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租期不低于25年。项目必须征地部分的征地手续由中通公司负责,中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对价包含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中,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凡是项目前期所涉及的行政部门明文规定的各项费用(如可研报告、环评、并网方案等费用)由中通公司负担。6.华源公司负责电站项目投资建设。7.农业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单独的协议约定合作模式。8.违约责任:如梧桐山项目无法在2016年1月31日前获取全部备案审批手续及/或在2016年2月28日前不具备开工条件,中通公司需向华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2015年12月31日,梧桐山实业公司取得发改部门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2016年1月20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徐集村村民委员会与梧桐山实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梧桐山实业公司向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徐集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约1068亩一般农用地。
2017年1月20日,华源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阳谷县郭屯镇光伏电站项目委托开发协议》1份,约定由华源公司委托中通公司在阳谷县开发光伏分布式并网发电项目。该协议2.2.9条约定:华源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梧桐山协议,已支付款项60万元(中通公司30万元、朱老庄镇徐集村土地保证金30万元),若该项目无法推进实施时,中通公司同意华源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在梧桐山实业公司股权/法人变更为原来股权/法人后)视为华源公司在本协议中已支付中通公司之开发咨询服务费用。如本协议所约定的项目申报未成功的,中通公司承诺前述60万元(在梧桐山实业公司股权/法人变更为原来股权/法人后)退还给华源公司。
梧桐山实业公司已进行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瑞波。
2018年4月9日,华源公司宋恩权与中通公司业务对接人邵玉臣通话。在通话中,邵玉臣明确提出要把项目公司转回来,同意股权转回。
以上事实,有《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阳谷县郭屯镇光伏电站项目委托开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中通公司将持有的梧桐山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的合同。除此之外,中通公司根据约定在股权转让后还负有办理项目的备案、用地等有关手续的义务。鉴于梧桐山实业公司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华源公司股权收购、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一义务应是中通公司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
根据梧桐山协议的约定,中通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备案、批文、入网接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获取),中通公司保证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项目备案手续(县市省手续齐全),中通公司保证在2016年2月28日前完成项目三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中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办理全部手续的义务。与此同时,双方之后签订的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第2.2.9条的约定也能侧面反映出直到2017年1月20日时,中通公司尚未完成梧桐山协议项下的义务,否则中通公司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第2.2.9条中不会表述“若梧桐山项目无法推进实施”。再结合2018年4月19日华源公司与中通公司业务对接人的通话录音,中通公司业务对接人也明确向华源公司提出要将梧桐山实业公司的股权回转。综上,梧桐山协议书已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华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梧桐山协议解除后,中通公司无权要求华源公司再继续支付其余款项,且中通公司还应返还已收取的款项。鉴于双方对于华源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第2.2.9条中达成了处理意见,应遵从该条约定。该约定明确将上述60万元视为华源公司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中已支付给中通公司的开发咨询服务费用,如郭屯项目申报未成功的,中通公司承诺在梧桐山实业公司股权、法人变更恢复后退还。但是,在本案中,华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郭屯项目未申报成功,中通公司应已取得郭屯项目的备案批文等。因此,华源公司根据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第2.2.9条的约定无权要求返还该60万元。
至于如华源公司认为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中因该60万元不退回导致其多支付中通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款项,这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华源公司可按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的相关约定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梧桐山40MW光伏农业大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中通公司将持有的梧桐山实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该协议还约定中通公司应履行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等义务,但该义务是附随在股权转让行为中,是中通公司针对所转让股权做出的承诺,故梧桐山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的履行导致的纠纷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华源公司主张解除该份协议书,一审法院已认定解除,中通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解除的后果,故上述协议书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华源公司应将持有的梧桐山实业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应向华源公司返还收到的款项。但是,就华源公司针对该协议支付的60万元,双方又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中予以了处理。根据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若梧桐山项目无法推进实施时,华源公司针对梧桐山协议支付的60万元转为其在阳谷委托开发协议中向中通公司支付的开发咨询服务费用,故案涉6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发生变化,由梧桐山协议项下的转让款变更为阳谷委托开发协议项下的开发咨询费用,那么梧桐山协议项下已无华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因此,即使案涉梧桐山协议解除,也不能依据该协议解除的后果认定中通公司应返还60万元。
关于阳谷委托开发协议,华源公司认为其仅应向中通公司支付54万元,但现支付了114万元,故上述由梧桐山协议转让款变更而来的60万元属于华源公司多支付给中通公司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如要判断华源公司就案涉阳谷委托开发协议是否向中通公司超付60万元,那么就要考量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但是,根据阳谷委托开发协议的内容,是华源公司委托中通公司进行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前期开发工作的服务,华源公司向中通公司支付委托费用,故因该协议履行引起的纠纷属委托合同纠纷,与案涉梧桐山协议履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明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类纠纷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因此,如华源公司认为其针对阳谷委托开发协议向中通公司多支付了款项,其应另案解决。
华源公司称中通公司邵玉臣已认可退回60万元,为此提供了与邵玉臣的通话录音,但从录音内容看,邵玉臣也并未明确承诺退回60万元,反而称阳谷项目还要做,故录音内容不能表明中通公司已同意退回60万元。
综上,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华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