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479宿迁杰睿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311民初2479号
原告宿迁杰睿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睿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源公司与杰睿公司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的内容包括“提供咨询服务”、“其他政策性指导”,并约定“因政策或法令、第三人原因或项目出现潜在投资风险造成甲方无法建设的,甲方不予支付以上款项”,而案涉地面光伏项目在建成后短期内即被业主方通知拆除,作为居间人杰睿公司虽然促成了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工作,但并未足够谨慎、负责的做好政策性指导等工作,以防范相关风险,华源公司的相关公司产生较大损失,在华源公司已经支付了112500元费用后,根据地面光伏与屋顶光伏的比例情况,剩余居间费用不宜再行支付;实际上,建成后即被拆除的后果要远超无法建成的后果,“举轻以明重”,华源公司当然不应继续支付,否则,不符合案涉合同精神和社会价值导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华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华源公司为泰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江苏宿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系宿迁高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宿迁高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股东为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宿迁裕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宿某区财政局。 2019年3月,杰睿公司(乙方)与华源公司(甲方)签订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甲方申办宿某区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前的各项审批文件,具体规模约为2MW(以实际并网容量为准),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建设本项目光伏电站项目所在地的屋顶相关资料,项目确切地址为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区富春江路东侧、太行山路北侧(不动产单元号:321311115005GB00011F00020002等共两个),屋顶和土地可用面积约2.2万平方米;厂房屋顶须有产权证明书,如屋顶结构属于彩钢瓦,必须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荷载证明或有相关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荷载证明,相关审批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配合;甲方按照组件占用的实际面积承担屋顶租金,标准为6元/平方米,按年缴纳给产权所有人,甲方采取电费打折模式与实际购电人合作,即甲方投资的电站按照当地供电公司实时电价向购电人收取90%的电费,直至25年……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或其他政策性指导,确保甲方顺利拿到关于本项目的合法有效的宿某区发改委批文备案文件和发电销售相关的各项文件及协议,办理项目需要的全部资料;甲方在项目所在地成立新公司,进行名称审核,配合乙方申报材料,刻制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都需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的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办理;以上服务内容乙方需不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以上为第一条)。咨询服务费实行分段结算,乙方需全部满足以上第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要求,甲方将按照0.15元/瓦的服务价格(按照实际建设规模为准,约30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在获得区发改委备案文件、供电公司接入意见评审,甲方经过确定本项目路条文件和本协议第一条各项条款所列事项已完成且真实、合法、有效后,通过设计规划,项目进场开工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50%。工程全部并网运营,向乙方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50%,甲方付款起前,乙方确保提供合法有效的咨询服务类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照乙方指定账户汇款。此服务费为乙方帮办的差旅费和协调费,不包括项目的申请、可研、各个部门批文的办理、专家评审、设计等由政府或第三方向项目公司收取的所有费;期间交通费、差旅费等甲乙双方各自发生的由各自自行负担,如光伏发电项目申报不成功,乙方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甲方无关;因政策或法令、第三人原因或项目出现潜在投资风险造成甲方无法建设的,甲方不予支付以上款项(以上为第二条)。乙方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完成项目咨询工作并提交给甲方;按甲方要求,及时告知项目咨询工作进展;乙方保证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成果真实完整;对甲方建设期间与相关方的争执负责协调(以上为第三条)。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全部约定服务内容符合第二条有关约定并由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日,以该阶段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5日,劲鹿公司(甲方)与泰华公司(乙方)签订光伏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具有产权的建筑物屋顶上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站,为甲方提供可再生能源电力,甲方提供建筑物屋顶(产权证书及房屋位置见附件一)、场地、空间和配电房设备并对乙方提供必要协助,乙方负责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投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并取得太阳能电费收益;甲方应当保证并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对本项目建设场地享有完全的权利,且相应的建筑物审批登记手续齐全,并确保本项目屋顶合法使用的期间与本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的期间一致。同日,泰华公司(乙方)与经开投公司(甲方)签订宿某区太行山路77号光伏项目屋顶租赁使用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屋顶及东侧部分空地分期建设屋顶光伏电站项目;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侧(不动产单元号:321311115005GB00011F00020002等共两个)水泥屋顶厂房及东侧部分空地租赁给乙方(约2.2万平方米),项目运行期为30年,双方合作期为30年,考虑到光伏电站正常运行期为25年,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故本合同有效期为20年;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不负违约责任,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可不赔偿任何损失;因政府征收拆迁、征用房屋或企业发展需要使用租用的空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移安放在租用屋面和空地上的光伏设施设备,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拆移费用,政府征收的光伏电站项目费用归乙方所有。 2019年12月26日,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完工并网。2020年1月3日9:45,华源公司的毛某将业主方人员王某(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给项颖(又名项某,杰睿公司称张某、项某、毛某三人合伙促成案涉合同,项某报酬由杰睿公司支付)一份信息截图发给了杰睿公司的张某(截图上显示的时间为9:37),内容为:“项经理你好!因为劲鹿公司院内东侧空地要建设厂房,请尽快把东侧背面空地上的光伏电板等设施拆除,这边等进场施工。”2020年7月16日庭审中,杰睿公司自认业主方通知撤除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大约在2019年12月中下旬,在“并网前后那两天”;2020年9月28日庭审中,杰睿公司称业主方通过电话或微信(具体记不清楚)通知张某,张某立即通知了毛某;2020年9月30日,杰睿公司的张某提交书面意见称2019年12月业主方的王某并没有通知过;2020年11月26日的质证中,杰睿公司称时间较长,张某当时没记清时间。2019年12月31日,华源公司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月15日,华源公司、泰华公司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整体质量评定为合格,针对项目部、运维提出的问题,现场已做到闭环,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华源公司的毛某与业主方经开投公司的王某微信联系,称“关于劲鹿公司1.5兆瓦分布式发电项目,收到经开投公司致函通知我公司拆除光伏电站事宜!我公司收到函后立即组织会议并及时给予回复”。同日,王某向华源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关于请尽快拆移劲鹿公司院内光伏电板等设备的函》,主要内容为: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更好的服务项目建设,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区政府安排,在劲鹿公司院内东侧空地投资建设厂房,项目总投资3亿元,目前正在进行施工试桩,施工队伍已经进场,贵司在院内北侧安装的光伏太阳能电池板南侧区已试桩结束,急需向北继续打桩,受贵司光伏电板等实施影响,施工队伍无法推进已在原地等待十余天了。自2019年12月中旬开始,我司通过电话、微信与贵司张某等对接尽快安排拆除光伏电板等设施事宜。2020年1月14日,我司又书面函告拆移事宜,20日与毛经理对接此事,但至今为由行动。根据2018年9月26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宿某区太行山路77号光伏项目屋顶租赁使用合同“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不负违约责任,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可不赔偿任何损失;因政府征收拆迁、征用房屋或企业发展需要使用租用的空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移安放在租用屋面和空地上的光伏设施设备,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拆移费用,政府征收的光伏电站项目费用归乙方所有”,现再次函告贵司,务必于正月初五前安排人员进场拆移。否则,我方将排除妨碍自行施工,届时给高新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2020年1月22日,毛某回复称:公司已经春节放假了,特此说明,现场施工、项目经理等大部分人员都是外省,交通不便更无法及时调配!目前就此事我已经汇报给公司领导,公司领导指示节后第一时间处理此事,请勿为难!如果强行拆除公司设备,造成的损失由管委会承担并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后华源公司与经开投公司洽谈关于拆除后的损失赔偿等未果。2020年3月,案涉光伏地面项目被业主方经开投公司拆除。
驳回原告宿迁杰睿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宿迁杰睿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  王继章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法官 助理  李保锦 书 记 员  孙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