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121民初407号
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骏,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刚、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10.336MW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与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论是被告相对于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的10.336MW总承包工程或是原告相对于被告的7MW分包工程至原告诉讼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已对总承包工程运营使用,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按发包人擅自使用处理。原告在该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其无直接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存在为由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
首先原告申请调查的事实是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涉及到对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事实的认定,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人民法院通过调查方式可以确认的事实,该事实即使存在也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畴。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申请调查的工程运行事实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
再者,根据庭审中被告的抗辩意见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认为项目不能竣工验收是原告产品质量所致,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为交付合格工程被迫进行整改并支出费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与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合同履行情况无法确认。因此即使被告为了依约履行其与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采取相应措施将总包工程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或代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分包工程,也不能认定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从而认定分包工程因总包工程的交付运营随之合格,同一建设工程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工程因发包人擅自使用即视为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7MW工程合同付款条件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后支付总价款的60%。显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完成是原告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若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本案中的7MW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和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10.336MW总承包合同共涉一个建设工程,且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内容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10.336MW总承包合同至今也未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已收到7MW全部工程款的50%即25410773.15元的工程款。被告在不具备获取工程款的条件下实际已收取工程款,又以原告不具备获取工程款的成就条件拒绝向原告支付。在同一事实、同一付款条件下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不向原告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显示公平。被告应在同等付款条件下向原告履行应得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同已收到7MW分包项目建设工程总价款的50%即25410773.15元,收到原、被告在7MW分包项目建设工程的50%的工程款2135万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原告自认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7MW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履行了供货2331万元的供货义务,未履行对应工程款1939万元的安装工程义务。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只能对其履行合同义务部分行使权利。原、被告在7MW分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4270万元,供货2331万元占比54.6%,安装费用1939万元占比45.4%,因此原告可对占比54.6%的货款主张权利,被告应按收到工程款2135万元的54.6%减去已支付的400万元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具体付款数额为2135万元×54.6%-400万元=765.71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已收取占比45.4%安装费用,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安装工程义务,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被告、安徽鑫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安装建设费用,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权利人以其完成工程安装的相关证据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2400元,因被告不存在违背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鉴于被告在同等付款条件下收取工程款后存在拒绝支付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的2020年3月23日,计算基数应为欠付工程款765.71万元。
被告抗辩在原、被告约定使用共管账户前,被告已收取两笔应得工程款18796437.8元,该款不在原、被告约定的范围内,原告无权取得该两笔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合同总价款的占比为依据,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变更与业主方的收款账户为原被告共管账户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方对账函,原告在此基础上向被告回复了双方对账函,三方对账函和双方对账函中均载明,被告已收到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50%的工程款25410773.15元。在双方对账函中载明被告代原告向安徽鑫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舞阳7MW项目工程款300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舞阳7MW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该双方对账函和三方对账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320W多晶硅组件21875块+14块备品备件和117台K**逆变器的供货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和规格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漠视产品质量,拒绝整改致使案涉项目进展受阻,给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应收账款造成风险,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原、被告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735万元,但没有提供其进行工程安装建设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以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自认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将合同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经被告同意转包给了安徽鑫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对抗原告主张时亦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负责编写的施工试验和检测方案以及检查合格的备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指导竣工后试验工作的依据,也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已向业主交付的依据。原、被告均认同不论是10.336MW总包工程或是7MW分包工程至原告诉讼均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为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与多个不同第三方签订的采购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及付款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垫付了较大额度的工程款,是7MW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请求被告变更与业主方的收款账户为原、被告共管账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对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10MW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6月竣工并交付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事实。
一、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57100元及利息。
二、利息以765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24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74元,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687元、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英涛
申判员陈晓凤
人民陪审员 刘会民
书 记 员 苗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