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菱川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菱川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财政所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九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市菱川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源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菱川公司作为甲方、华源公司作为丁方以及高邮市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作为乙方、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站借款补充协议》,据此协议,华源公司获得700万元债权人资格,同时该协议中约定了遵照《高邮市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的规定,用项目建设与发电形成的税收返还给乙方,当年税收不足以返还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经一审庭审调查,上述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华源公司为获得菱川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盖章,专门就还款问题做了内部约定,并向菱川公司出具《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站借款承诺书》,承诺书明确了未形成项目税收的原因以及待临泽镇财政盈余时逐年偿还(无息)振兴公司借给菱川公司700万元债务,承诺书的形成原因以及与借款补充协议的关系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华源公司的陈述可以明确反映出来。二、即使按照借款补充协议还款,也不能证明已达到还款条件。该协议约定的以项目税收返还借款作为还款条件,但前提是项目税收首先要用于农民补偿,补完之后方才用于还款。一审法院在菱川公司明确农民补偿金额远超700万元,且补偿期限至2022年底的情况下,未能就该事实进行查明,也未能查明入库税收的地方返还金额,简单以入库税收4000万元作为还款条件的成就,缺乏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还款条件上忽视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割裂了承诺书与借款补充协议的关系,僵硬地以时间先后否认承诺书的效力,并以在税收是否已购还款问题上以主观判断为主,忽视事实调查。 被上诉人华源公司辩称,菱川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菱川公司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金额和付款方式与华源公司的债权金额和付款方式完全相同,故不存在菱川公司所称的所谓增加国有资产负担的情形。 华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菱川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菱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华源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菱川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由临泽镇政府作为甲方、华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邮市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项目选址在高邮市境内,占地约2500亩(以高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红线图与实测面积为准),项目用地以租赁土地为主,本协议土地租赁期为30年;租用土地年租金为800元/亩不变,首批租金两年一次性结算、以后按年结算,2013年12月底乙方预付项目用地定金200万元(结算时冲抵前两年土地租金),2014年1月底和2月底,乙方按照甲方实际交付土地面积后一周内结算土地租金,借付腾地费用,在2014年1月甲方交付乙方项目用地不少于1300亩,以后在每年土地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下一个年度的土地租金;甲方负责土地流转、清障等腾地的费用,在甲方与土地原租赁方合同到期之前,乙方按照每年1000元/亩借款给甲方,甲方用项目建设与发电形成的税收返还向乙方的借款,当年税收不足以返还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以此类推,当税收能够支付年度腾地款时,乙方停止借款,甲方并以税收全额向乙方返还以前年度向乙方的借款,当年返还不完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直至全部还完;乙方在甲方注册项目公司(振兴公司),注册资本金2亿元,首期到账1亿元,在2014年12月全部到账,如果对公司注册资金的政策规定发生变化,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2日,由临泽镇政府作为甲方、华源公司作为乙方、振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按照《高邮市100MW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投资建设100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即丙方,为明确丙方用地的合法主体地位与职责,乙方同意将2013年12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高邮市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给丙方;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权利和义务;丙方完全取代乙方的法律主体地位,行使《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享有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已经为丙方垫付给甲方的土地租金590万元,视同丙方向甲方付款,由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不涉及乙方事项的,经甲、丙双方协商一致,可由甲、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2015年2月15日,华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菱川公司转账交付450万元,并备注为“土地租金”;2016年2月4日,华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菱川公司转账交付250万元,并在摘要部分载明“高邮100MW土地租金”。 2020年7月28日,华源公司出具《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2日,高邮市人民政府、高邮市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振兴公司每年每亩借款1000元用于承包户的赔青补偿,临泽镇用项目建设与发电形成的税收返还振兴公司的借款,当年税收不足返还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以此类推。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江苏华源公司先后转入临泽镇菱川账户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合计7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鉴于临泽镇财政一直倒挂,临泽镇财政账户内未形成项目税收。加之临泽镇财政十分困难,因此,振兴公司借给临泽菱川公司700万元的债务,待临泽镇政府财政盈余时予以逐年偿还(无息)。” 2020年8月12日,由菱川公司作为甲方、振兴公司作为乙方、日升公司作为丙方、华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站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2014年9月22日,高邮市人民政府、高邮市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继承履行丁方2013年I2月26日与甲方签订《高邮市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截止2019年I2月,乙方累计借给扬州市菱川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款项700万元。二、……经过友好协商,对于700万元借款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借款700万元转为甲方欠丁方借款700万元,转移后,甲方乙方债务关系解除,丁方作为甲方的债权人。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应遵照《高邮市100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协议书》的规定,用项目建设与发电形成的税收返还给丁方,当年税收不足以返还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 华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菱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返还高邮振兴项目700万元出借款的催告函》,要求其收函后十五日内予以还款,菱川公司收到后未能偿还款项。 一审另查明,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入库税款为4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源公司要求菱川公司偿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华源公司与菱川公司之间因债权债务转让产生的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借款补充协议加以证实,是合法有效的。现华源公司要求菱川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为:1.华源公司和菱川公司等之间签订的《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站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菱川公司用项目建设与发电形成的税收返还给丁方,当年税收不足以返还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2.虽然华源公司向菱川公司出具的《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借款承诺书》中承诺:振兴公司借给临泽菱川公司700万元的债务,待临泽镇政府财政盈余时予以逐年偿还(无息)。但是此借款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而华源公司、菱川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在承诺书之后,已经更改了华源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故应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为准。3.从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案涉的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入库税收已经达4000余万元,已符合华源公司、菱川公司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故菱川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菱川公司提出目前高邮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没有盈余,不符合偿还的条件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菱川公司提出华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存在在先的违约行为,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菱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华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菱川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首先,华源公司与菱川公司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先后通过《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借款承诺书》、《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站借款补充协议》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前者约定振兴公司借给临泽菱川公司700万元的债务,待临泽镇政府财政盈余时予以逐年偿还(无息),后者则约定菱川公司用项目建设与发电形成的税收返还给华源公司,当年税收不足以返还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结合约定的先后时间顺序,应当以时间在后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菱川公司主张,华源公司为让菱川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盖章,出具借款承诺书专门就还款问题做了内部约定,明确了未形成项目税收的原因以及待临泽镇财政盈余时逐年偿还(无息)700万元债务,而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补充协议上有各方签字盖章,菱川公司亦认可协议上甲方菱川公司代表签字系其他人员接受委托后代签,其并无证据证明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约定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菱川公司的上述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如菱川公司欲就还款条件作出不同于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约定,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借款补充协议条款,或者在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要求华源公司另行作出还款条件承诺的方式解决,而不是先让华源公司作出还款条件的承诺,而后再签订与承诺书还款条件存在不同约定的借款补充协议。故对菱川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菱川公司用项目建设与发电形成的税收返还给华源公司,当年税收不足以返还的部分延至下年度返还。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入库税款已达4000余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华源公司与菱川公司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菱川公司主张即使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以项目税收返还借款作为还款条件,但前提是项目税收首先要用于农民补偿,补完之后方才用于还款。但根据借款补充协议中关于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能推导出项目税收先用于农民补偿后用于还款的内容,对于菱川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菱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菱川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