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添德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添德年,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421011058R。
法定代表人:周春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添德年、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孝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添德年、被告***、被告湖北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张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对朱代元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桐城市在实施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在该镇石桥村,中标单位为芜湖泽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三标段在该镇连山村,中标单位为湖北孝天公司,上述二公司委托朱代元、***、添德年承做此两个标段工程,由***、添德年负责接标及与中标单位、工程业主方联系、收付工程款,由朱代元负责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利润由***、添德年、朱代元根据情况分成。***受朱代元委托为上述三标段工地开挖土方,该工地欠***劳务工资28000元,由朱代元出具欠条。因多次交涉无果,***于2018年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朱代元承担清偿责任,对***要求湖北孝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证据不足。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添德年、湖北孝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提供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朱代元欠原告工资23400元,此款系涉案三标段工程所欠。
3、桐城市农业委员会桐农田字(2018)02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2015年田间工程二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人工程款的报告》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朱代元与***、添德年合伙施工涉案工程,湖北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添德年、朱代元个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
***辩称:案涉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在连山村,湖北孝天公司中标后,***只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劳务用工及协调与当地政府关系。朱代元是工程承包人,***只是工程发包方。朱代元自负盈亏,与***无关。关于农名工工资,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已通过农名工专用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早已结束,在工程通过验收后,如主张支付工资,应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全额主张,不应该有遗留问题。所以,湖北孝天公司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供1份《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与朱代元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
添德年辩称:添德年不是朱代元的合伙人,只是从中协调朱代元和***之间的合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添德年未提供证据。
湖北孝天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湖北孝天公司已经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朱代元、添德年。2、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有专用账户保障。工程结束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各方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截止2018年11月20日,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2018年1月,***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报劳务工资10000元并已支付。申报工资的时间节点在工程全部结束,申报的工资金额应是全部或尚未支付的工资金额,所以湖北孝天公司对于***主张工资的事实有异议。3、湖北孝天公司承建的是三标段工程,而朱代元实际施工的是二标段、三标段,所以不排除朱代元将二标段费用纳入三标段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湖北孝天公司的全部诉求。
湖北孝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
证明湖北孝天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2、桐城市审计局桐审投报[2018]162号《审计报告》复印件。
证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4138501.51元。
3、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款、机械费等款项付款凭证、桐城市农业委员会报告、结算说明、承诺书、朱代元的询问笔录。
证明(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与添德年、朱代元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4、桐城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备案表以及资金拨付表。
证明***已经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备案登记,并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5、(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吕亭田间工程二、三标段工程款拖欠处置协商会会议记录。
证明田间工程二、三标段工程款拖欠处置协商会的会议内容,基本是协商处置材料款等款项,没有涉及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对***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经过一、二审,如果有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
添德年对***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湖北孝天公司对***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经过一、二审,如果有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朱代元涉及多个工程,无法核实本案出具的欠条与案涉连山村田间工程相关。
***对***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朱代元、添德年、***存在个人合伙协议。
添德年对***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
湖北孝天公司对***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桐城市农业委员会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来看,添德年将工程发包给朱代元,本案中***、添德年与朱代元系合伙关系。
***对湖北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均不认可,这些证据材料,(湖北孝天公司)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示过,只能证明二组事实:1、湖北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非湖北孝天公司员工;2、(湖北孝天公司)举出该证据时,工资并没有支付完毕,公司收取了管理费。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添德年是合伙承包关系,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朱代元与***、添德年是合伙施工。农民工工资申报并非个人申报,而是由承包人申报。通过这些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金额都是整数,如5000元、3000元,甚至朱代元之子都以农名工身份来申报(工资),所以金额仅仅是拨付工程款的方式,真实到位存在疑问和虚假,工资拨付完毕的内容不可信,更像是走账方式。
***对湖北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湖北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朱代元的陈述有异议,***只是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朱代元,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工资表系朱代元自己制作,***当时不知道,准确与否,***也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异议。
添德年对湖北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湖北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添德年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添德年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合伙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举出的证据1、2、3、***举出的证据、湖北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与朱代元、湖北孝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881民初2363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代元、湖北孝天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桐城市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由湖北孝天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又将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朱代元,工程实施地点在。2017年12月,***受朱代元雇佣,由***自带挖机为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工资约定为140元/时。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累计工作时间为310小时,朱代元共计应支付工资434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5日,朱代元就其下欠的23400元工资款给***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一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朱代元的户籍证明、湖北孝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公示、朱代元向***出具的欠条。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一审确认的事实:对于***主张的朱代元拖欠***工资款23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桐城市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由湖北孝天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又将项目整体转包给朱代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主张的湖北孝天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提供朱代元出具的欠条,证明朱代元拖欠其工资款23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要求朱代元支付劳务工资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孝天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于***主张要求湖北孝天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2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朱代元负担。
***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北孝天公司对朱代元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湖北孝天公司系2015年桐城市田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证据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湖北孝天公司在2018年1月22日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转账10000元到***的个人账户上,说明***在承包人中标的工程项目上提供过劳务。湖北孝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无法看出该笔钱是从其司转过去的,即使该笔钱是从其司转过去的,也不清楚是否是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集体发放出去的。涉案的工程项目在桐城市邮政储蓄银行设了一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经该账户发放。如果确实有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也与本案机械挖机费用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形式合法,湖北孝天公司亦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湖北孝天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证据二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对账单只能显示2018年1月22日***账户收到10000元的款项,标注为工资,但该款项系从何账户转出并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二审中,湖北孝天公司提供了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开具人系朱代元,开具的名称是机械租赁,金额是60万元,证明朱代元确实给其司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其司也把机械租赁费支付给了朱代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够证明湖北孝天公司以机械租赁费的名义转账60万元的机械租赁费给朱代元,并不能证明湖北孝天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仅租赁了朱代元的挖机。
二审法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从发票显示内容,可以证实湖北孝天公司曾以机械租赁费的名义转账60万元给朱代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以发包人身份与湖北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年桐城市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湖北孝天公司,湖北孝天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桐城市,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湖北孝天公司自述在工程施工期间,朱代元为其司提供过挖机租赁服务,湖北孝天公司曾以机械租赁费的名义转账60万元给朱代元。2018年2月15日,朱代元出具给***的欠条中,备注了欠款系湖北孝天公司工地2017年12月4日号至2018年元月23号挖机干活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请湖北孝天公司对朱代元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系朱代元雇佣进行挖机施工,与湖北孝天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湖北孝天公司如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确定其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朱代元的事实。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得出湖北孝天公司曾以机械租赁的名义转账60万元给朱代元的事实,无法以此认定湖北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朱代元的事实,湖北孝天公司亦只认可其司在案涉工程中租赁过朱代元的机械挖机设备,并不认可朱代元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湖北孝天公司承担清偿劳务费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皖08民终6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案中,***提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孝天公司及上诉人添德年与被上诉人何国生、朱代元、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皖08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认定:朱代元与添德年、***在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中,三人存在合伙事实。
2020年4月20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添德年、湖北孝天公司对朱代元下欠其劳务工资2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以有“新证据”为由要求***、添德年、湖北孝天公司对朱代元下欠其劳务工资2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所主张的该笔债权,已经过本院一审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且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应当申请再审。因此,***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院已告知***申请再审,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永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