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1381号
原告:*双应,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添德年,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汪胜兵,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421011058R。
法定代表人:周春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应与被告***、添德年、汪胜兵、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添德年、被告汪胜兵、被告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张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双应劳务费用28000元,被告添德年、汪胜兵、孝天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桐城市在实施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在该镇石桥村,中标单位为芜湖泽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三标段在该镇连山村,中标单位为孝天公司,上述二公司委托***、汪胜兵、添德年承做此两标段工程,由汪胜兵、添德年负责接标及与中标单位、工程业主方联系、收付工程款,***负责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利润由***、添德年、汪胜兵根据情况分成。*双应受***委托为上述三标段工地水泵房做工,该工地欠*双应劳务工资28000元,由***出具欠条。因*双应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双应提供下列证据:
1、*双应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双应的诉讼主体身份。
2、***向*双应出具的28000元工资欠条原件。
证明***于2018年3月30日欠到*双应连山农田改造工程水泵房劳务工资28000元。
*双应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3、桐城市农业委员会桐农田(2018)02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2015年田间工程二、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
证明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添德年、汪胜兵,后添德年、汪胜兵又转包给***。
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添德年、汪胜兵系个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
***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添德年辩称:添德年不是***的合伙人,只是从中协调***和*双应之间的合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添德年未提供证据。
汪胜兵辩称:案涉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在连山村,孝天公司中标后,汪胜兵只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劳务用工及协调与当地政府关系。***是工程承包人,汪胜兵只是工程发包方。***自负盈亏,与汪胜兵无关。关于农名工工资,已通过农名工专用账户支付,并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案涉工程早已结束,在工程通过验收后,如主张工资应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全额主张,不应该有遗留问题。所以,孝天公司和汪胜兵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胜兵提供1份《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汪胜兵与***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
孝天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孝天公司已经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添德年。2、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有专项账户保障,工程结束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各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截止2018年11月20日,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2018年1月,*双应向劳动监察大队申报劳务工资10000元且已支付。申报工资的时间节点在工程已全部结束,申报的工资金额应是全部或尚未支付的工资金额,所以孝天公司对于*双应主张工资的事实有异议。3、孝天公司承建的是三标段工程,而***实际施工的是二标段、三标段,所以不排除***将二标段费用纳入三标段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双应对孝天公司的全部诉求。
孝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
证明孝天公司与汪胜兵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2、桐城市审计局桐审投报[2018]162号《审计报告》复印件。
证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4138501.51元。
3、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款、机械费等款项付款凭证、桐城市农业委员会报告、结算说明、承诺书、***的询问笔录。
证明(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已经汇入农民工工资专户;(2)汪胜兵与添德年、***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4、桐城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备案表以及资金拨付表。
证明*双应已经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备案登记,专户银行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城支行按照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申请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拖欠*双应工资的情况。
5、(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吕亭田间工程二、三标段工程款拖欠处置协商会会议记录。
证明田间工程二、三标段工程款拖欠处置协商会的会议内容基本是材料款等款项,没有涉及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添德年对*双应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桐城市农业委员会报告中关于添德年的表述不认可,添德年并没有实际参与田间工程二、三标段;证据4,对(2019)皖08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添德年不是合伙人。
汪胜兵对*双应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汪胜兵认为不妥,根据汪胜兵的答辩意见,在2018年3月以后有两次拨款,分别为16万元、13.8万元,这是农民工工资款,*双应当时为何没有申报工资?对证据3,认可汪胜兵与孝天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但是汪胜兵与***也有内部承包协议,说明汪胜兵与***、添德年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
孝天公司对*双应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条据出具日期之前,*双应已经申报工资,2018年1月9日后,工程结束,不会有新的工资产生,所以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且28000元工资组成应包括工资标准及务工时间等,欠条中对工资组成没有作出说明。*双应系年近70岁的农民工,三标段工程只有几个月就结束,据农民工工资来看,不可能有28000元这么多工资,***没有出庭,欠条上签字是否系***,无法核实。对*双应补充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添德年、汪胜兵是合伙实际施工人的观点,但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孝天公司与***、添德年、汪胜兵非转包关系。
*双应对汪胜兵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添德年、汪胜兵存在个人合伙协议。
添德年对汪胜兵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
孝天公司对汪胜兵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桐城市农业委员会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来看,添德年将工程发包给***,本案中***、添德年、汪胜兵系合伙关系。
*双应对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均不认可,这些证据材料,(孝天公司)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示过,只能证明两组事实:1、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汪胜兵,汪胜兵非孝天公司员工;2、(孝天公司)举出该证据时,工资并没有支付完毕,公司收取了管理费。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添德年、汪胜兵是合伙承包关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此三人是合伙施工。农民工工资申报并非个人申报,而是由承包人申报。通过这些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金额都是整数(如5000元、3000元),甚至***之子都以农名工身份来申报(工资),所以金额仅仅是拨付工程款的方式,真实到位存在疑问和虚假,工资拨付完毕的内容不可信,更像是走账方式。
添德年对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添德年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添德年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合伙人。
汪胜兵对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陈述有异议,汪胜兵只是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工资表系***自己制作,汪胜兵当时不知道,准确与否,汪胜兵也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应举出的证据1、2、3、4、汪胜兵举出的证据、孝天公司举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孝天公司对桐城市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进行投标后中标,合同金额为5380346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2016年9月18日,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与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1日,孝天公司与汪胜兵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将该中标工程发包给汪胜兵施工,并任命汪胜兵为孝天公司中标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人员安排、协调农民工用工、协调项目部与当地农户和村镇关系。2016年9月20日,汪胜兵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又转包给***施工。2017年12月,田间工程三标段完成单位工程验收。2018年9月27日,桐城市审计局对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作出桐审投报[2018]162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4138501.51元。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添德年、汪胜兵在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中,三人存在合伙事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用*双应为该工程中多个水泵房施工提供劳务。***在向*双应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后,对尚欠*双应的劳务工资28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向*双应出具欠条。2020年4月7日,*双应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下欠劳务工资28000元,并要求添德年、汪胜兵、孝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汪胜兵,汪胜兵又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且***与汪胜兵、添德年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孝天公司应对***下欠*双应的劳务工资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下欠*双应的此笔劳务工资28000元,应视为***在与添德年、汪胜兵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合伙人添德年、汪胜兵对此笔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双应劳务工资28000元,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添德年、汪胜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添德年、汪胜兵、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永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