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
负责人:周春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添德年,男,1970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汪胜兵,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孝天公司)、原审被告***、添德年、汪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再松、陈澜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三、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原判要点
湖北孝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的水泥款118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通过添德年、汪胜兵的关系转包给***的。***组织施工时,其在工地上租了房子,上面写着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桐城市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对外宣传也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组织施工的,***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作为施工委托人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本案中孝天公司是中标单位,发包给汪胜兵进行内部承包,汪胜兵将工程又转包给***,最后***是实际施工人,添德年和汪胜兵是合伙关系。2、***不仅施工了孝天公司中标的三标段,还施工了案外公司中标的二标段,二标段也是***、汪胜兵内部承包后转包给了添德年,所以欠条上到底拖欠的是二标段还是三标段的费用是不清楚的,其中董学正那张欠条注明了拖欠的是二标段和三标段的砂石款,所以***出具的欠条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3、合同的双方是***、董学正等,孝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应当要遵循合同相对性,由***承担责任。4、这四个案件都不是农民工工资,是砂石款运输费用,孝天公司按照建委的要求将农民工工资打到了农民工专款账户,且相关结算都反映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4、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不应适用此规定。
添德年、汪胜兵辩称,添德年与四个案件都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汪胜兵和孝天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受孝天公司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有任命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分专款专项汇至相关账户,汪胜兵未收取任何工程款。3、实际施工人***向孝天公司的结算说明中已经确认其已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所以我们认为汪胜兵不承担责任,且四个案件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到要求添德年和汪胜兵承担责任。添德年和汪胜兵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169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以建设单位身份与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年桐城市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桐城市,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受雇自带车辆为其工地运输材料,2018年经结算,欠***运输费用260000元。2018年1月19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车费260000元。2018年2月14日,***之子朱***在该欠条上批注:此款未付,由我父子共同承担,于2018年端午节前付清。2019年1月,汪胜兵、添德年偿还90740元,余款169260元未付。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已按照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拨付完工程款。2018年11月30日,桐城市农业委员会作出桐农田字(2018)02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2015年田间工程二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报告,该报告载明:这二个公司(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泽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桐城市项目负责人为汪胜兵、添德年,他们将二、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施工。2019年4月1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自带车辆提供运输,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付出劳动,***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报酬。***对其拖欠的运输费用260000元向***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及时给付。因此,对***要求***立即给付运输费用169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桐城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桐农田字(2018)02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2015年田间工程二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报告、***的陈述以及湖北孝天公司与涉案当事人的经济往来,足已证明湖北孝天公司违法将项目三标段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之事实,因此,湖北孝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添德年、汪胜兵承担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共同合伙人或违法转包人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运输费用169260元,湖北孝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湖北孝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孝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证明其与汪胜兵系内部承包关系。2、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3、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为4138501.51元。4、农民工资付款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款、机械费等款项付款凭证、桐城市农业委员会报告、结算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已扣除管理费96906.68元和税金82770.03元,包括农民工工资(汇入农民工工资专户)。
上诉人质证认为,1、汪胜兵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所以改组证据说明了涉案工程是孝天公司转包给汪胜兵的,因为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所有的权利义务都交给了汪胜兵,是典型的转包合同。该责任书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2、***并无设备可供租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从汪胜兵处再一次转包给***,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3、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4、孝天公司第四组证据的公司应缴税金是否有税务发票?孝天公司并未将款项打给汪胜兵或者***而是将大量资金打给了案外人。
添德年、汪胜兵质证认为,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汪胜兵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现场受托人,汪胜兵没有领取工程款,这一点从第四组证据可以反映出来。2、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4、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我方认为他有一份付款明细表,汪胜兵并没有收取项目的一分钱,也没有在该项目上领取任何工程款,汪胜兵只是现场的受托人。这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添德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在案件认定部分一并判定。
承办人认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构成表见代理,湖北孝天公司作为施工委托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欠条为***个人所出具,故涉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具有代表湖北孝天公司的权利外观。再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本案在无当事人间特别约定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余宏元主张湖北孝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余宏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余宏元负担。
(2019)皖0881民初200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70××××××××。
被告:添德年,男,1970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胜兵,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421011058R。
负责人:周春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添德年、汪胜兵、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添德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被告汪胜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波、周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169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桐城市在实施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在该镇石桥村,中标单位:芜湖泽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三标段在连山村,中标单位: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委托***、添德年、汪胜兵负责接标及与中标单位、工程业主方联系,收付工程款,被告***负责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这两个工程利润***、添德年、汪胜兵三人根据情况分成。原告自带车辆为该工地运输材料,2018年经结算,欠原告运输费用260000元,由***出具相关手续。现这两个工程全部结束,并已交付使用,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欠2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向他们三人主张权利时,由于***、添德年、汪胜兵三人之间账目未结算,互相推诿,2019年1月,汪胜兵、添德年偿还90740元,余款1692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260000元的事实。
2、***的身份证复印件、***写的情况说明、收条、借条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若干份(添德年和汪胜兵的妻子肖永萍通过工商银行付款给***工程款为275225元(由***分配给工人),桐城市农委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湖北和芜湖公司承建,这两个公司委托***、添德年、汪胜兵施工及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事实。
***未予答辩。
***未提供证据材料。
添德年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和***、汪胜兵合伙施工案涉的工程,更没有委托或授意被告***出具相关欠条,案涉的欠条形成运输关系的是原告***与***,***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所说的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添德年的诉讼请求。
添德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添德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添德年的身份信息。
汪胜兵辩称,原告诉称两公司委托***、添德年、汪胜兵合伙做中标工程均不是事实。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以接受运输的主体即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汪胜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的关系,承担主体应当是***。工程款发放及施工人的关系认定,本案不涉及这些关系,即使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
汪胜兵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汪胜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情况。
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非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与答辩人仅为机械租赁关系,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运输合同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16年9月18日,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以发包人的身份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年桐城市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桐城市,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的挖掘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相关的租赁费答辩人已经付清给***,***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答辩人也根据发票的金额以机械租赁费的名义通过网银的形式转账给了***。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此运输费用与我司有关,仅能说明欠款人为***。退一步讲,无论我司所中标项目与其它三被告处于何种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建筑施工无任何关系。
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给被告提供的机械租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过***的车辆,***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相关的租赁费被告已经付清给***。
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8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过***的车辆,***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相关的租赁费被告已经付清给***。
添德年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据2,银行流水,即使添德年有转款给***,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添德年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添德年、汪胜兵等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是本案的被告,今天没有出庭,所以他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处理结果和***有利害关系。即使添德年打款给相关原告,也是基于***的委托,为了解决***拖欠费用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不能证明添德年是实际施工人。农委的报告,这份报告更不能证明添德年和汪胜兵是实际施工人,这份报告中只是要解决***因个人原因拖欠沙石料、运输费、机械费等问题,同时这份报告也不能确定汪胜兵和添德年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法院认定,农委无法认定,也无权认定。同时该份报告中农委只是表述添德年和汪胜兵是项目负责人,将工程给***施工只是农委的推测,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汪胜兵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由欠条出具人***及其儿子朱***承担责任。原告证据2,不能以农委的报告及***的情况说明来认定添德年和汪胜兵是项目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法院认定,同时汪胜兵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
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与本案无关,且署名为***,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证据2,农委的报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添德年、汪胜兵是项目负责人。***写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其他的同第二、三被告代理人意见。
原告对被告添德年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
汪胜兵对被告添德年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
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添德年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汪胜兵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
添德年对被告汪胜兵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
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汪胜兵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的回单说明了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施工,符合逻辑关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也说明了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合作关系。
添德年对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判决书判决了***承担责任。
汪胜兵对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经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笪祖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