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代元,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添德年,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胜兵,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代元、被上诉人添德年、被上诉人汪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孝天公司对劳务工资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登记备案,其工资由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朱代元出具给***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朱代元未到庭,无法核实***与朱代元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仅凭***提供的欠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书面辩称,1、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并没有完全支付,因该工程并非孝天公司直接施工,是孝天公司将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形式委托给汪胜兵施工(实际是朱代元、添德年、汪胜兵合伙借用资质施工),农民工发放工资情况,孝天公司并不知晓。孝天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汇款是事实,但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并不代表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2、朱代元出具的条据真实有效。***为朱代元施工了6个水泵房,且收到朱代元的10000元,除了连山村的水泵房,双方已结清了其余水泵房工程款,故朱代元出具欠条时注明是连山村的水泵房。除连山村水泵房外,其余水泵房施工费用较低,施工要求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代元、添德年、汪胜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代元支付下欠***劳务费用28000元,添德年、汪胜兵、孝天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朱代元、添德年、汪胜兵、孝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孝天公司对桐城市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进行投标后中标,合同金额为5380346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2016年9月18日,桐城市种植业管理局与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1日,孝天公司与汪胜兵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将该中标工程发包给汪胜兵施工,并任命汪胜兵为孝天公司中标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人员安排、协调农民工用工、协调项目部与当地农户和村镇关系。2016年9月20日,汪胜兵与朱代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又转包给朱代元施工。2017年12月,田间工程三标段完成单位工程验收。2018年9月27日,桐城市审计局对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作出桐审投报[2018]162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4138501.51元。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朱代元与添德年、汪胜兵在2015年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中,三人存在合伙事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朱代元雇用***为该工程中多个水泵房施工提供劳务。朱代元在向***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后,对尚欠***的劳务工资28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向***出具欠条。2020年4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代元支付下欠劳务工资28000元,并要求添德年、汪胜兵、孝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汪胜兵,汪胜兵又违法转包给朱代元个人施工,且朱代元与汪胜兵、添德年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孝天公司应对朱代元下欠***的劳务工资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朱代元下欠***的此笔劳务工资28000元,应视为朱代元在与添德年、汪胜兵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合伙人添德年、汪胜兵对此笔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代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劳务工资28000元,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添德年、汪胜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代元、添德年、汪胜兵、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一审已经提交朱代元出具的欠条原件,该欠条中明确是连山村水泵房所欠工资28000元,孝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朱代元书写的结算说明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结清。孝天公司对于连山村两个水泵房工程量及应付工资数额虽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