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某某、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2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谷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系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经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书面申请,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综合考虑案情,依法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且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1.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未见任何***在施工路段摔伤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也没有任何第三人亲眼见到***摔伤的事实,仅凭其自身制作填写的证明、登记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路段摔伤的事实。2.根据相关照片显示,孝天公司在施工路段已经设有警示牌,且该项目已经开工一个多月,附近居民早已知道附近在施工,***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该路面属于施工路段、且为上坡路段、路面覆有三条减速带、路面泥土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一审法院认定其仅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相符。3.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仅与孝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二、一审法院计算***损失赔偿项目的依据不足。1.一审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依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规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人群,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客观的材料证实其有误工损失。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应承担。3.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属于健康权纠纷的直接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在施工路段摔倒的事实正确且清楚。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声称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但实际上,***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孝天公司**确认的《报立案登记表》以及《协议书》,确认了“增补项目在义堂段施工,因路面有泥土造成***摔倒受伤致伤者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孝天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该组证据及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2.***已在一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摔倒的原因,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所称的“孝天公司在施工路段已经设有警示牌,且该项目已经开工一个多月,附近居民早已知道附近在施工”的上诉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3.***已在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所称的“***已满65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群,不应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应由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无法律依据。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在一审的诉讼被一审法院支持,应由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孝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孝天公司、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合计128617.8元。2.一审的诉讼***天公司、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5日9时许,***骑行电动车途经湖北省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增补项目)义堂段施工路段时,因施工洒落泥土未及时清理,***水导致路段湿滑,且事发路段未设立任何警示牌,从而导致***骑行的电动车失控,造成***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1509.70元。2022年4月25日,经云梦县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故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湖北省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增补项目)的施工范围,***公司进行施工,孝感市府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云梦段)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建筑工程项目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障内容为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为41583268.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被保险人为:1、业主:孝感市府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云梦段)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2、施工单位:孝天公司。第三者责任部分约定,每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赔偿限额60万元,对于人身伤亡约定无免赔。保险期间: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13个月,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施工设备保险期间:保险期自2022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受伤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以至成诉。关于***诉请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为31509.70元;2、营养费:依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4、护理费:依***主张确定护理费为7316.10元(44506元/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35元(38940元/365天×140天);6、残疾赔偿金:60417元(40278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532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孝感市府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云梦段)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孝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上述条款,***有权请求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驾驶电动车,本案中事故路段为上坡,路面覆有三条减速带,***行驶至该路段,已经发现路面因洒水导致路面湿滑,且减速带上覆盖有泥土,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仔细观察,符合安全行条件的情形下方能驾驶车辆通过路段,如路面不符合驾车行驶条件,应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发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行车时观察不仔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通行,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孝天公司未及时清理施工洒落泥土,洒水导致路段湿滑,应设置安全巡逻人员,引导车辆和行人绕行安全地带。其未尽到消除安全隐患、警示义务,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孝天公司应赔偿***损失100262.24元(125327.80元×8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 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 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工地临近区域发生意外伤 害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责任范围,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残疾保险金100262.24元。关于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故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的前提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争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险金100262.2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孝天公司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孝天公司应对本案中***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公司湖北省××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增补项目)项目经理部**的证明、报立案登记表,均说明***骑行两轮电动车在湖北省××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增补项目)义堂段施工路段,因施工路段洒水、路面湿滑、导致电动车失控,造成***摔伤。因证明、报立案登记表上的公章为孝天公司案涉事故路段项目章,且孝天公司未对项目章的真伪提出抗辩,故认为项目章代表孝天公司的意思表示,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应认定案涉事故是因湖北省××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增补项目)义堂段施工路段施工洒落泥土,洒水、路面湿滑造成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孝天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摔伤时段,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孝天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能否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是否因案涉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虽***在发生案涉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不应仅凭年龄就认定其在发生事故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根据云梦县义堂镇张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说明发生事故前,***是在从事帮工地做零工、务农种田的劳动。***因案涉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再者,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前述内容,孝天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对洒落泥土、洒水导致路面湿滑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对案涉事故负主要责任;***在经过案涉路段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适当。 最后,本院认为,孝感市府澴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云梦段)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依法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孝天公司是被保险人,案涉工程为保险工程,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孝天公司的前述责任应由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向***赔付。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属于***认定损失必需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故***为此支出的鉴定***应属保险金支付范围。另外,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