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

某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祇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纬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博一,男,1987年7月7日出生,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佳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赵村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佳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祇俊生,上诉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博一、杨玉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266号民事判决;2、判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石家庄佳正实业有限公司在拖欠280244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逾期利息463680元。事实和理由:1、佳正公司、公路站与本上诉人系发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2003年3月,公路站与佳正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公路站承揽佳正公司发包的场地平整工程。因公路站施工能力有限、工期紧等原因,公路站将其承揽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本上诉人,为此,本上诉人与公路站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一句话是:“甲方(公路站)承揽石家庄市佳正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乙方(上诉人)具体施工”。一审庭审中,公路站原站长李双喜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诉人的施工场地系公路站自佳正公司转包而来。上诉人与公路站之间的施工协议、公路站与佳正公司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指向同一标的物。因此,佳正公司、公路站与本上诉人系发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虽然本上诉人与佳正公司没有施工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佳正公司也接受了施工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公路站、佳正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28044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公路站与佳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4‰给付违约金。本上诉人与公路站履行的合同义务一致,发包人逾期付款必然给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失,故公路站与佳正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当然适用于本上诉人。
公路站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公路站非转包关系,而是共同为建设丰达公司施工,施工面各自独立,分别结算。***的工程款项由其直接开票给丰达公司进行结算,***与丰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欠付工程款应由丰达公司直接给付。2、***与公路站、佳正公司没有关系。***提供的“丰达公司平整场地欠工程款明细”载明:工程款合计2951879.75元,其中:公路站841840.53元、***2010038.32元;佳正公司已付916551元,其中:公路站406551元,***51万元;截止2003年8月26日总欠2035328.75元,其中欠公路站535289.53元,欠***1500038.32元。该明细说明,对***负有付款义务的单位是丰达公司而非公路站。3、一审庭审中,***称丰达公司给付过789030元,该款项属于哪部分工程款项?一审判决没有查清。4、丰达公司筹建期间,佳正公司与公路站签订施工合同,丰达公司成立后理应由丰达公司承担责任。2003年,佳正公司与李立生等人欲出资入股筹建丰达公司,故当时以佳正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平整场地施工合同。2003年6月,丰达公司设立,佳正公司未入股退出。事实上,***一直与丰达公司直接联系施工、开票、付款。5、综上所述,本案应追加丰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遗漏了当事人,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佳正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至于公路站、***是否签订过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2、***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280448元,逾期利息(滞纳金)463680元,共计7441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初,佳正公司筹建100万T联轧联铸项目,在2003年3月和4月份,佳正公司与矿区公路站签订了两份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矿区公路站在平整场地施工中,由当时矿区公路站负责人李双喜与原告***签订了《场地平整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矿区公路站未加盖公章,约定由原告参加场地平整。2003年5月,场地平整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矿区公路站管理人员许金书及站长李双喜代表矿区公路站与***达成《丰达公司(原佳正公司)平整场地欠工程款明细》,明细载明***施工量第一期土方190774.01立方,工程款953870.5元;第二期石方14802.7,工程款340462.1元,土方103508.28立方,工程款为527892.23元,总款868354.33元;第三期土方36826.4立方,工程款187814.64元。三期总工程款为2010038.32元,矿区公路站已给付***工程款51万元,尚欠***工程款1500038.32元,佳正公司拖欠矿区公路站工程款535289.53元。明细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明细也未注明签署时间,没有落款时间。诉讼中,***陈述经过其要账付款,合计被告给付1219590元,被告尚有280448元未付。诉讼中,两被告均抗辩原告***未向其催讨过欠款,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佳正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日,案外人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
李双喜在1998年12月-2006年4月期间担任矿区公路站站长,是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焦红小在1996年-2009年12月期间担任矿区公路站党支部书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当事人之间场地平整协议书及欠工程款明细,对履行期限未明确,也没有载明明确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2015年3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16年4月20本院再次立案审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两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矿区公路站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协议》,被告矿区公路站法定代表人李双喜在协议上签字,虽然矿区公路站方面只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盖公章,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矿区公路站的法定代表人既然在合同上签字就表示了对此份合同的认可。只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即应严格履行合同。
结合以上分析,原告***与被告矿区公路站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矿区公路站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拖欠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矿区公路站在欠款明细中明确尚欠***工程款1500038.32元,***只主张支付280448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佳正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与佳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佳正公司也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佳正公司付款,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因***与矿区公路站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按矿区公路站与交通运输局之间适用违约金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实际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受到损失,被告矿区公路站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佳正公司提交的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其账面相符,丰达公司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1、佳正公司、公路站与***之间的关系。佳正公司将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公路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公路站又与***签订了《场地平整施工协议书》。虽然公路站也参与了场地平整施工,而且公路站与***的施工面各自独立,但是并未改变三方的法律地位:佳正公司、公路站与***系发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虽然佳正公司、公路站认为场地平整后交付给了丰达公司,***向丰达公司直接开票、结算,***与丰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佳正公司最终未入股丰达公司成为其股东,而且佳正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包了涉案工程,故无论是公路站、佳正公司、丰达公司或者个人向***支付工程款均属于委托付款。开票、结算、付款不是认定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佳正公司将自己发包的建设成果转让给丰达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丰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不能勉除佳正公司向公路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佳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公路站承担连带责任。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丰达公司的账面相符,丰达公司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为280448元与实际相符,于法有据。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公路站与***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涉案工程于2003年5月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3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按照佳正公司与公路站施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丰达公司向***支付的789030元工程款问题。该款项系***为丰达公司修建高炉的施工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丰达公司已经付清。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路站与***签订的场地平整协议及欠工程款明细对履行期限未明确,未载明付款时间。因此,***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04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石家庄佳正实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1元,由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石家庄佳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1元,由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路管理站、石家庄佳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21元、由***负担4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增志
审判员  张国俊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