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1楼4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吴长义,大专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长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使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到白城市妇幼保健院办公楼工程,在白城市妇幼保健院实施办公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高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妻子白城市妇幼保健院院长韩某某的影响力,指使韩某某下属白城市妇幼保健院办公室主任高某乙,违规操作,使得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高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于2015年9月安排白城市东润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某甲自然人独资)的出纳员张某某以现金的形式给予高某甲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又于2015年11月安排张某某以转账的形式给予被告人高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5日自首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共计人民币90万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长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使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到白城市妇幼保健院办公楼工程,在白城市妇幼保健院实施办公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高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妻子韩某某(时任白城市妇幼保健院院长)的影响力,指使韩某某下属高某乙(时任白城市妇幼保健院办公室主任)违规操作,使得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高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于2015年9月安排白城市东润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某甲自然人独资)出纳员张某某以现金的形式给予高某甲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又于2015年11月安排张某某以转账的形式给予被告人高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共计人民币90万元。2016年3月25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将王某甲传唤到检察机关,王某甲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指定长春市城效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王某甲被检察人员传唤到检察机关,王某甲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3、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信息证实: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王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企业信息证实:白城市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5、项目开标、评标、中标通知书及建设施工合同等证实:项目招投标具体情况。
6、营业执照证实:白城市东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系该酒店法定代表人。
7、东润大酒店出具说明、账目及银行书证证实:高某甲于2015年9月8日从王某甲公司提走人民币40万元,并与当日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4日从王某甲银行卡中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高某甲工商银行账户。
8、招投标保证金相关账目证实:保证金往来的账目情况。
9、韩某某相关任职文件证实:韩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被中共白城市卫生局委员会任命为白城市妇幼保健院院长;于2014年被白城市卫生计生委任命为白城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婴医院)主任(院长)。
10、高某乙相关任职文件证实:高某乙于2013年4月15日被任命为白城市妇幼保健院办公室主任兼院办主任职务。
11、会议纪要证实:白城市妇幼保健院新院址项目由韩某某任基建办主任,高某乙任基建科科长。
12、白城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高某甲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
13、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甲之间经济往来账目、说明证实:高某甲在2011年至2016年与卫东公司之间共发生经济往来42笔,卫东公司账面欠高某甲人民币6420元,这6420元系高某甲从卫东公司划卡取现金的手续费,实际上卫东公司与高某甲之间的账目是平的,无债权债务关系。
14、指定管辖的通知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件指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指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15、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吴长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我们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在酒店大厅叫我过去,当时高某甲也在,王某甲递给我一张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卡,让我去银行从这张卡里取40万给高某甲。我带着高某甲去我们东润大酒店对面的白城农商行取40万元,当面交给了高某甲。2015年11月4日,我们董事长王某甲打电话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递给我一张银行卡,跟我说这张卡是高某甲的,往这张卡里转50万元。我就到我们东润大酒店对面的白城农商银行从我们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中往高某甲的卡上转了50万元人民币,这张银行卡中的钱款都是我们酒店的营业收入,这张卡平时放到我手中保管。第一笔40万元的钱因为不是直接转到高某甲的卡里,王某甲没有告诉我怎么下账,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等到以后董事长告诉我怎么处理后在做账务处理;第二笔50万元的钱是直接转账到高某甲的卡里,我就暂时把这笔钱挂到了公司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上,等以后董事长交待如何做账务处理时再调整账目。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任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招投标和办理施工手续等工作。我们单位承揽的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的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招投标工作是我经手的。2015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跟我说今年白城市妇幼保健院有个项目,让我找两个陪标公司。用他们的资质,由我们公司给这两家公司各做一份不如我们公司的标书,让这两家公司陪着我们公司一起投标,以确保我们公司能顺利中标。我找了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让单位技术员陈某乙做我们公司的被授权人代表,王某乙做佳兴公司的被授权人代表,范某某做弘兴公司的被授权人代表,实际他们两家公司没有出人也没有出钱。我们为三个投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这个项目是我们老板王某甲找的,前期工作都是他运作的,从他让我找两家公司陪标的方式来围标,我就知道王某甲已经做好了招标公司和项目的甲方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的工作,我只要找两家陪标公司满足投标公司数的最低要求,这个工程我们公司肯定能中标。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我们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甲说有个项目开标,让我代表我们公司,当时还有我们公司的技术员王某乙和范某某。陈某甲分别安排王某乙代表白城市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范某某代表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去参加开标。我只是受陈某甲安排代表我们公司去参加开标会,具体操作我都不清楚。陈某甲直接安排每个人分别担任某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但他这么做肯定是为了我们公司能中标。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我们办公室主任陈某甲告诉我,让我代表佳兴公司投标。陈某甲安排陈建代表我们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范某某代表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只是受陈某甲安排参加开标会,开完会我就回到了工地工作,其他具体操作我不清楚,具体因为什么我也不知道,但是他这么做肯定为我们公司能够中标。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我们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明天有个项目开标,让我直接到公司集合。第二天陈某甲让我代表弘兴公司投标。当时陈某甲分别安排陈某乙代表我们公司,安排王某乙代表佳兴公司参加投标。我到开标现场代表弘兴公司在文件上签字。我只是受陈某甲安排参加开标会,开完会我就回到了工地工作,其他具体操作我不清楚,具体因为什么我也不知道,但是他这么做肯定为我们公司能够中标。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的一天,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要参与白城市妇幼保健院项目的招投标,想借我们公司的资质陪标。我就同意了。2015年7月1日,陈某甲拿着50万3千元到我们公司交给我们公司出纳王聪,让王聪存到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再把这笔钱转到科瑞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7月10日,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第二标段项目的招投标结束了,科瑞公司把钱返还我们公司账户,我就让王聪把钱退还了陈某甲。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我们公司只是负责交了投标保证金,至于具体的标书制作以及公司的投标代理人都是由陈某甲负责的,我们公司人员没有参与。我们公司就是帮助卫东公司围标。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陈某甲给我们打电话,说他所在的卫东公司要承揽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第二标段的工程,想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帮助卫东公司陪标,竞标过程中设计的标书制作、投标保证金、竞标公司被授权人代表都有陈某甲负责,我们公司没有派人参与此次竞标是为了卫东公司中标,让卫东公司能够承揽到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的工程。
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上旬,陈某甲说他们单位要用一张银行卡倒钱,需借用一我的建行卡,我把我的建行卡、尤盾、身份证给了陈某甲。两三天后陈某甲把我的建行卡、尤盾、身份证还给我。倒钱就是他们单位因为业务往来把资金存在我的卡里取出来或者转出去,陈某甲没有告诉我他们公司倒钱的事情,他没有给我或者转给我50.2万元钱,借卡前后的余额是相同的。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妇幼保健院院长,2015年我们单位新建了综合楼工程,经过了招标,吉林省科瑞公司做的招标代理,是我决定的。我把单位新建综合楼的工程交给我们单位的办公室主任高某乙,让高某乙负责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比较信任高某乙,我就按高某乙说的决定用科瑞公司做我们单位的招标代理公司。大约是2015年7月初,经过科瑞公司组织招标会,建筑施工标段卫东公司中标。高某乙没有向我汇报卫东公司是如何中标的。我认识卫东公司的老板王某甲,他是我丈夫高某甲的朋友,高某甲没有向我推荐或者和我说过哪家招标公司代理我们单位的招标业务。我不知道高某甲收受过科瑞公司或者科瑞公司的人给予的钱物,我也不知道收受王某甲、卫东公司的人给予的钱物。
10、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听说我爱人韩某某所在的白城市妇幼保健院要新建综合楼,我觉得这个工程可以让王某甲的卫东建筑公司干,我就约王某甲一起吃饭,我把这件事情告诉王某甲,我说让他把这活包下来吧,我认识招标代理公司的人,具体的事情我帮他运作。王某甲说他再找两家陪标公司好他一起竞标,一定能中标。之后我就给妇幼保健院的办公室主任高某乙打电话,我对高某乙说,综合楼工程就用吉林省科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高某乙说可以。2015年4、5月份,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确定用科瑞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我就给科瑞公司的老板薛某某打电话说,妇幼保健院的活我朋友王某甲的卫东建筑公司要干,你想办法照顾照顾。薛某某说可以。2015年6月初,薛某某和他们公司的金经理来找我,高某乙也来了,我对金经理和高某乙说,妇幼保健院的项目就让王某甲的公司中标。金经理和高某乙都说行。开标当天下午,我就听说卫东建筑公司中标了。2015年7月的一天,我和王某甲一起吃饭,聊天的过程中谈到白城市妇幼保健院新建综合楼的工程的事,王某甲对我说:这个活要是没有你,我也干不上,这个活就定是咱俩一起干的,有利润大家都花点,我把纯利润的30%给你吧。我没吱声,笑笑就过去了。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我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马上到还款日期了。我找到王某甲,向他借点钱把信用卡还上。王某甲让他们公司的张会计到白城市东润大酒店对面的白城农商银行提取了40万元现金给我,我就用这40万元钱把信用卡的透支的钱还上了。王某甲对我说这40万元不要了,就当我帮他承揽妇幼保健院工程的提成了。2015年11月,我在工行的信用卡马上就要到期还款了,我找到王某甲,让他整俩钱先帮我存上。我就把银行卡放在王某甲那了,到还款日那天,我手机就收到短信提醒了,王某甲把钱给我存上了。过了几天我碰到王某甲,就问他这钱什么时候还,王某甲就说不用了,就当给我的了、我心里明白,王某甲是为了感谢我帮他承揽妇幼保健院工程,才给我这50万元。我收受王某甲90万元钱的事,我妻子韩某某不知道。我爱人单位综合楼工程,我没有直接和我爱人韩某某说让王某甲公司中标,我是和韩某某单位办公室主任高某乙直接打的招呼。
1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高某甲在2016年3月与王某戊签订房产抵货款协议,但将交易日期提前至2015年12月30日。
1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我们单位的韩某某院长让我上网搜一下招标代理公司,确定一家作为我们单位综合楼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其中包括吉林省科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没确定之前,高某甲给我打电话,对我说科瑞公司不错,我就向韩某某院长推荐了科瑞公司,韩某某院长同意了。2015年6月初的一天,高某甲让我到他单位去,经介绍有一个是科瑞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某甲对我和金经理说,妇幼保健院的工程要让王某甲的卫东公司中标。金经理点头同意了,我也同意了。2015年6月上旬,我们单位综合楼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高某甲把王某甲的公司准确明确告诉我了,还告诉我两外两家公司是陪标的。然后我指着桌子上的标书对兰某某说,这三家企业都是一起的,卫东公司不错,挺好的。兰某某没说什么,点头表示明白。我的意思就是让卫东公司中标、最终卫东公司承建了我们单位综合楼工程。我没有向韩某某汇报按照高某甲让我帮忙让王某甲的卫东公司中标。
1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媳妇单位白城市妇幼保健院有个新建医疗大楼的项目,把我们公司推荐给他们了。我就让兰某某负责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的项目招标工作。2015年6月份前后,在确定了我公司是招标代理公司之后,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想干这个活,让我帮着操作好了,就是保证王某甲的公司中标。我让兰某某按照业主(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的意见办,配合业主,王某甲的公司中标。王某甲的公司中标了,但是招标过程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
14、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薛总(薛某某)让我们项目部与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签署《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并且叮嘱我们要按照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的意思选择中标单位。2015年7月1日白城妇幼保健院办公室主任高某乙跟我说投标三家企业都是一个老板,或者另外两家是卫东公司找来陪标的。我们招标行业有一个潜规则,如果我们招标公司和甲方有内定的中标企业,就将这个企业的标书放在最上面。我们就将卫东公司的标书摆到了最上面。评委评标后,卫东公司按照甲方意思顺利中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前后有一天,高某甲和我说他爱人韩某某的单位,白城市妇幼保健院有个工程,问我愿不愿意干,我说愿意干。高某甲说要是愿意干,就帮我运作这事,把这个工程整下来。我让高某甲帮我运作招标公司,我找两家陪标的公司和我一起竞标,一定能中标。我就安排陈某甲联系两家陪标公司,白城市佳兴建筑公司和白城市弘兴建筑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标书都是我们做的,那两家公司没有派人参加竞标,都是我们卫东公司的职工作为他们的公司代表。这两个公司就是我借用一下资质陪标的,根本没派人参加招投标。最后我的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白城妇幼保健院的工程没有高某甲的帮助我是不可能中标的,我不知道高某甲具体怎么运作的,但是这项工程肯定是高某甲从中帮忙了。如果韩某某不是妇幼保健院的院长,高某甲不能对我竞标的事情产生影响,更不能帮我承揽到白城市妇幼保健院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2015年9月份,有一天高某甲找到我,说他透支的信用卡到还款期限了,让我把他信用卡透支的钱还上。当时我就想借这个机会把回扣给高某甲。我就安排东润大酒店的出纳员张某某从我个人的银行卡里提取4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甲。过几天我对高某甲说,拿40万元钱我不要了,高某甲说知道了。以前我和高某甲说过,他帮我承揽妇幼保健院工程,我给他纯利润的30%好处费,这次正好高某甲缺钱,让我替他还款,我就把这40万元当做高某甲的妇幼保健院的回扣。高某甲明白这40万元是我给他妇幼保健院工程的回扣,并且收下了这40万元的好处费。这40万元是好处费,不存在偿还的问题。2015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甲找到我说,他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到还款日子了,让我帮着存上。高某甲就把他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给我了。我当时就同意帮他还款,就当给他回扣了。我把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东润大酒店的出纳员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去银行从我个人账户上转到高某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里50万元。过几天,我对高某甲说这50万元钱就给你了,高某甲也没说什么。我和高某甲都明白,我替他还信用卡这50万元不要了,其实就是为了感谢高某甲帮我承揽下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这50万元是我送给高某甲的好处费。
上述证据,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长义及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其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鉴于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综上,考虑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孙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