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03民初463号
原告:包头市雄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伟。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中。
原告包头市雄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雄中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雄中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雄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小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桐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