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6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6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支持***诉讼请求;三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与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暖房子工程二期屋面工程单价为固定价格,即每平方米19元,固定单价乘以施工面积,扣除相关费用后,即为***应得工程款数额。三源公司、**在答辩及庭审环节,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8月8日最终结算单计算应得工程款。由于双方对结算工程量、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就应当审查什么原因导致工程款与合同书不相符。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19元价格清包,2018年8月8日的工程结算单虽然达不到双方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19元固定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也与事实相符。2018年8月8日仅是对彩钢瓦、吊车服务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并没有对拆扒、重铺等人工费进行结算。 三源公司辩称,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在开庭后组织双方多次对账均没有问题。***起诉是为了找到**个人借给其30万元是否在工程款已经抵扣,经过对账和查账,**借给***30万元没有在工程款中抵扣。2018年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对账结算,三源公司多付4889元。本案至一审再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31,410元及利息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三源公司将长白县部分暖房子房面工程承包给了***。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暖房子”屋面工程最终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彩钢瓦款、吊车服务费等项目,***领取工程款1,354,300元,***工程款和吊车服务费及***工程款相抵销,最终***多领取工程款4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公司给付工程款631,410元及利息200,000元,应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经对账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2012年“暖房子”屋面工程最终结算单》,证实双方账目已结算完毕,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7.05元,保全费258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源公司将长白县部分暖房子房面工程承包给了***,***雇佣***、***及***施工,施工面积共计30,448.8平方米,其中计划内工程***施工了8,013.6平方米,***施工了4,431.4平方米,***施工了2,073.7平方米;计划外工程***施工了4,716.8平方米、***施工了6,616.8平方米;另外,***还施工了铺保温板工程(计划外)4,596.5平方米。三源公司对计划内工程按每平方米19元、计划外工程按每平方米17元、***铺保温板工程按每平方米12元予以结算。综上,***施工的工程款为287,602元,其中含***吊车服务费105,564.42元;***施工的工程款为196,681元,其中含***吊车服务费71,435.58元;***施工的工程款为39,400元,共计523,683元。 ***的妻子***于2013年1月23日给三源公司出具30,000元的收据;三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分5次共给付***90,000元、***116,600元工程款,***、***分别给出具了收条。以上款项共计236,600元。 2014年1月25日,***在三源公司取走***吊车服务费30,000元,***取走***吊车服务费40,000元,共计70,000元。 三源公司扣留工程保修费26,284元。三源公司主张其自行维修花维修费57,506元。 2018年8月8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2012年“暖房子”屋面工程最终结算单》,内容为:“1、彩钢瓦总金额1,205,011元;2.吊车服务费177,000元(含***付款30,000元、***付款40,000元),尚欠吊车服务费107,000元;3.***领取工程款1,354,300元;4.***工程款39,400元,应保留保修费1970元,尚欠工程款37,400元;5.***工程总合计:1,205,011元+107,000元+37,400元-1,354,300元=-4889元;6.***工程款和吊车服务费及***工程款相抵销,最终***多领取工程款4889元。7.***与***有一笔柒万元(含***款30,000元、***款40,000元)的吊车服务费双方无争议,已包含在第2条中。8.***从***处领取80,000元资金,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2018年8月8日签订的《2012年“暖房子”屋面工程最终结算单》,只是对材料款予以结算,并未对人工费用予以结算,三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案涉工程计划内工程款为275,855.30元(14,518.7平方米×19元);计划外工程款为192,671.2元(11,333.6平方米×17元);***施工的铺保温板工程款为55,158元(4,596.5平方米×12元),以上共计523,683元。其中***的妻子***、***及***在三源公司处共取走236,600元、三源公司扣保修金26,284元,***的吊车服务费177,000元及***施工的工程款37,400元在2018年8月8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可以认定予以结算,三源公司主张由于***不履行保修义务,三源公司自行维修花费57,506元,已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三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扣除的相应款项相减后与***应得的工程款数额相差无几,并不拖欠***工程款631,410元。***虽对计划外面积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三源公司给付***和***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2018年8月8日的《2012年“暖房子”屋面工程最终结算单》中对吊车服务费、***工程款及***从***处领取款项等内容的约定,可认定双方已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主张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并未结算,三源公司尚欠其人工费631,41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4.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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