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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第一中学与北京传奇时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69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传奇时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201-02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赤城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赤城一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北京传奇时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时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一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达益强公司、传奇时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并非赤城一中与***强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内容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17日,赤城一中虽然与***强公司签订《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由***强公司向赤城一中提供价值157万元的实验台及相应配套产品,并由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强公司就实验室通风、排水、配电线路等前期隐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提供安装部分实验设施。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金额已达到必须走招投标程序的标准,因此赤城一中委托招标代理公司*****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因赤城一中拟安装采购的实验物品及设备计划采购价约为600余万元,而***强公司提供的部分仅为157万元,于是决定将涉案157万元的采购项目一并加入到招投标范围之内,对外进行招标。在招标过程当中,因***强公司标书不符合招标要求,故其未能中标,***时空公司中标。但由于***强公司已向赤城一中进行供货,于是经赤城一中、***强公司、传奇时空公司协商一致,***强公司货款由赤城一中支付给传奇时空公司后,再***时空公司支付给***强公司,而赤城一中与***强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不再履行。鉴于以上案件事实,赤城一中认为,经***强公司同意认可,涉案《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已解除,不再履行,因此涉案合同价款应当***时空公司向其支付,而赤城一中并非付款义务人。若涉案款项由赤城一中进行支付,那么赤城一中就该款项不再***时空公司支付,否则会造成重复支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案涉价款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对于隐蔽工程工程价款的鉴定缺乏鉴定依据,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纳。虽然***强公司在向赤城一中进行供货时对实验室实施了水电改造工程,且就该隐蔽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强公司并未提交经赤城一中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而且鉴定时隐蔽工程均已被覆盖,无法确认具体的施工量以及施工材料,因此鉴定机构仅凭***强公司的单方**就认定涉案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赤城一中对该隐蔽工程的工程造价一直持有异议,认为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形下,无法对工程价款作出准确认定,***强公司主张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传奇时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赤城一中向***强公司支付货款1441489元;2.赤城一中向***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44148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鉴定费32968元由赤城一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赤城一中(甲方)与***强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7万元;材质说明和报价清单见合同附件;完工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本合同签订,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乙方100%合同款。经询问,当事人表示该合同未签订合同附件。 2018年4月12日,赤城一中向***强公司出具《政府采购合同履约接收书》,写明赤城一中接受的货物包括:1.生物实验室:教师实验台3张、学生实验台42张、电源主控台3套、学生电源分机168套、辅助光源84套、学生实验凳168把、实验水盆45套;2.生物准备室:标本柜10个、准备台1张;3.物理实验室:教师实验台5张、学生实验台70张、电源主控台5套、学生电源分机140套、实验凳280把;4.物理准备室:仪器柜10个、准备台1张;5.化学实验室:教师实验台5张、学生实验台70张、电源主控台5套、学生电源分机140套、学生实验凳280把、实验水盆:75套;6.化学准备室:通风药品柜20个、***(带水)2台、准备台2张、风机2台、仪器柜10个;7.生物实验室上下水4、生物实验室布电4、化学实验室上下水7、化学实验室布电7、化学实验室通风7、物理实验室布电7。当事人均认可,该接收书的日期即为验收合格的日期。 对上述无争议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货物价格。 ***强公司主张,其所供货物的价款(包括安装费用)总计为157万元。赤城一中对上述价款不予认可。***强公司申请对其提供货物的价格及货物安装的工程施工价格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准备室中的实验台、准备台、实验水池等物品价值为1397980元;二、物业、化学、生物实验室、准备室中的隐蔽工程(电路、水管、排风)工程造价为43509元。经质证,***强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主张相应的货款。赤城一中在鉴定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因为***强公司未能提供我方认可的图纸,鉴定结论缺乏依据;2.鉴定报告中桌、椅、板凳等物品数量没有异议,但价格较高,我方不认可;3.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合法性不认可,请法院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予以核实。经询问,赤城一中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 赤城一中为反驳***强公司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传奇时空公司的中标文件,该中标文件中***强公司提供货物的报价为9.8万余元。经质证,***强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关于三方协议。 赤城一中主张,由于涉诉的实验设备系***时空公司中标,故我校与***强公司及传奇时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强公司提供货物的货款由赤城一中先行支付给传奇时空公司,再***时空公司支付给***强公司。***强公司与传奇时空公司对赤城一中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赤城一中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是赤城县体育与教育科学技术局退休主任科员,我参与了诉争合同的相关工作;当时传奇时空公司中标的总价款是622万余元,其中有157万元是给***强公司的;赤城一中给了传奇时空公司一部分钱,我们三方口头协议***时空公司按比例支付给***强公司,但没形成文字;想要达成书面协议时,***强公司的小王表示他不是负责人无法做主,需要回去请示领导。****,我是赤城县体育与教育科学技术局干部,2012年4月我到赤城一中担任校长,2016年实验室工程需要重新招标,***强公司前期做的就包含在传奇时空公司中标的工程里了,我们三方协商,赤城一中先***时空公司付款,传奇时空公司再向***强公司付款;当时签协议的小王说无法做主,需要和公司商量,就搁置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亦为赤城县体育与教育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二人未就三方协议提供证言。经质证,***强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强公司支出鉴定费32968元。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赤城一中与***强公司签订《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强公司向赤城一中提供157万元的设备,但未附具体的供货明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强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及相应水电改造的工程造价共计为1441489元,***强公司同意按该价格主张相应的货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赤城一中对上述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赤城一中应在验收合格后,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强公司100%的货款,鉴于***强公司实际供货时间晚于2013年8月15日,赤城一中应于诉争货物实际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全部货款。现当事人均认可,诉争货物于2018年4月12日验收合格。故赤城一中的付款时间亦应为2018年4月12日。现付款时间已届满,该院对于***强公司要求赤城一中支付14414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赤城一中主张,其与***强公司、传奇时空公司口头约定由赤城一中先行***时空公司付款,再***时空公司向***强公司付款,***强公司、传奇时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赤城一中的证人**、**亦**三方协商时,***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小王表示自己不能做主,需回去向领导请求,故赤城一中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赤城一中逾期付款,应向***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强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强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2968元,根据鉴定结论,该院确定该笔费用应由赤城一中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赤城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强公司支付货款14414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41489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载明:“六、鉴定依据……(三)取价依据:1.实物勘验资料;2.市场调查资料。……八、鉴定程序实施过程及情况……我司价格鉴定人员于2021年4月7日前往标的所在地对鉴定标的进行实际勘验、拍照,并听取了有关人员对鉴定标的的介绍。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方对该实施工程中隐蔽工程存在争议,我们将该隐蔽工程项目单独列出,提请报告使用方注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赤城一中与***强公司签订《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负有严格履行的合同义务。 关于隐蔽工程的价款,赤城一中上诉称,鉴定结构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强公司单方称述,就对隐蔽工程的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结构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非基于单方**或施工图纸作出鉴定结论。事实上,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人员实际前往标的所在地对鉴定标的进行了实际勘验、拍照。鉴定结论中将涉案隐蔽工程的项目单独列出,主要为电线、水管和排风,鉴定结论中亦明确取价依据为实物勘验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故本院认为,赤城一中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三方协议,赤城一中上诉称,其与***强公司、传奇时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赤城一中先行***时空公司付款,再***时空公司向***强公司付款,故其与***强公司之间的《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实际未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赤城一中的证人**、**作证时**三方协商时,***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小王表示自己不能做主,需回去向领导请求。此外,赤城一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鉴定结论显示***强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及相应水电改造的工程造价共计为1441489元,***强公司同意按该价格主张相应的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在案事实,可知诉争货物已于2018年4月12日验收合格,故赤城一中的付款时间亦应为2018年4月12日。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强公司要求赤城一中支付14414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3.4元,由赤城县第一中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