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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强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城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1249号 原告:北京***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69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传奇时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201-02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与被告赤城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赤城一中),第三人北京传奇时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时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城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传奇时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赤城一中向我公司支付货款 1 441 489元;2.赤城一中向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 441 48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鉴定费 32 968元由赤城一中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赤城一中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实验台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实验台订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赤城一中提供实验台及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57万元。双方约定赤城一中验收合格后向我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赤城一中开展了部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并修改室内水、电线路。修改完成后,因赤城一中单方原因,致使我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赤城一中告知我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于是我公司按照赤城一中的要求进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工作,于2018年4月12日安装完毕,并由赤城一中***老师等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但赤城一中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货款。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确认我公司提供货物的总价格为1 441 489元,故赤城一中应向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赤城一中辩称,我校与***强公司签订《实验台订货合同》后,***强公司就实验室通风、排水、配电线路等前期隐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安装了部分实验设施。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校发现涉案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要走招投标程序。因此,我校委托招投标代理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我校拟采购安装的实验物品及设备计划采购价为600余万元,而***强公司提供的部分仅为157万元,于是决定将涉案157万元的采购项目一并加入到招投标的范围之内。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因***强公司的标书不符合招标要求,未能中标,中标人为传奇时空公司。但由于***强公司已向我校供货,我校遂与***强公司及传奇时空公司协商一致:***强公司所供货物的款项由我校支付给传奇时空公司,再由传奇时空公司支付给***强公司,我校与***强公司签订的《实验台订货合同》不再履行。鉴于此,我校不再是诉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如让我校重复支付,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退一步讲,即便是《实验台订货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价值。故我公司不同意***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传奇时空公司述称,我公司系经过招投标与赤城一中就实验设备及教学仪器采购达成协议,项目已经完成验收。中标后赤城一中告诉我公司有98 340元的货物系由***强公司供货。现赤城一中已向我公司支付226万余元的货款,尚有396万余元的货款未付。赤城一中已付我公司的货款中并不包含其应向***强公司支付的货款,我们也没有约定应由我公司向***强公司支付货款。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赤城一中(甲方)与***强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台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7万元;材质说明和报价清单见合同附件;完工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本合同签订,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乙方100%合同款。经询问,当事人表示该合同未签订合同附件。 2018年4月12日,赤城一中向***强公司出具《政府采购合同履约接收书》,写明赤城一中接受的货物包括:1.生物实验室:教师实验台3张、学生实验台42张、电源主控台3套、学生电源分机168套、辅助光源84套、学生实验凳168把、实验水盆45套;2.生物准备室:标本柜10个、准备台1张;3.物理实验室:教师实验台5张、学生实验台70张、电源主控台5套、学生电源分机140套、实验凳280把;4.物理准备室:仪器柜10个、准备台1张;5.化学实验室:教师实验台5张、学生实验台70张、电源主控台5套、学生电源分机140套、学生实验凳280把、实验水盆:75套;6.化学准备室:通风药品柜20个、***(带水)2台、准备台2张、风机2台、仪器柜10个;7.生物实验室上下水4、生物实验室布电4、化学实验室上下水7、化学实验室布电7、化学实验室通风7、物理实验室布电7。当事人均认可,该接收书的日期即为验收合格的日期。 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货物价格。 ***强公司主张,其所供货物的价款(包括安装费用)总计为157万元。赤城一中对上述价款不予认可。***强公司申请对其提供货物的价格及货物安装的工程施工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准备室中的实验台、准备台、实验水池等物品价值为1 397 980元;二、物业、化学、生物实验室、准备室中的隐蔽工程(电路、水管、排风)工程造价为43 509元。经质证,***强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主张相应的货款。赤城一中在鉴定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因为***强公司未能提供我方认可的图纸,鉴定结论缺乏依据;2.鉴定报告中桌、椅、板凳等物品数量没有异议,但价格较高,我方不认可;3.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合法性不认可,请法院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予以核实。经询问,赤城一中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 赤城一中为反驳***强公司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传奇时空公司的中标文件,该中标文件中***强公司提供货物的报价为9.8万余元。经质证,***强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关于三方协议。 赤城一中主张,由于涉诉的实验设备系由传奇时空公司中标,故我校与***强公司及传奇时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强公司提供货物的货款由赤城一中先行支付给传奇时空公司,再由传奇时空公司支付给***强公司。***强公司与传奇时空公司对赤城一中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赤城一中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是赤城县体育与教育科学技术局退休主任科员,我参与了诉争合同的相关工作;当时传奇时空公司中标的总价款是622万余元,其中有157万元是给***强公司的;赤城一中给了传奇时空公司一部分钱,我们三方口头协议由传奇时空公司按比例支付给***强公司,但没形成文字;想要达成书面协议时,***强公司的小王表示他不是负责人无法做主,需要回去请示领导。****,我是赤城县体育与教育科学技术局干部,2012年4月我到赤城一中担任校长,2016年实验室工程需要重新招标,***强公司前期做的就包含在传奇时空公司中标的工程里了,我们三方协商,赤城一中先***时空公司付款,传奇时空公司再向***强公司付款;当时签协议的小王说无法做主,需要和公司商量,就搁置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亦为赤城县体育与教育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二人未就三方协议提供证言。经质证,***强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强公司支出鉴定费32 9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赤城一中与***强公司签订《实验台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实验台订货合同》约定***强公司向赤城一中提供157万元的设备,但未附具体的供货明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强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及相应水电改造的工程造价共计为1 441 489元,***强公司同意按该价格主张相应的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赤城一中对上述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实验台订货合同》约定,赤城一中应在验收合格后,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强公司100%的货款,鉴于***强公司实际供货时间晚于2013年8月15日,赤城一中应于诉争货物实际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全部货款。现当事人均认可,诉争货物于2018年4月12日验收合格。故赤城一中的付款时间亦应为2018年4月12日。现付款时间已届满,本院对于***强公司要求赤城一中支付1 441 4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赤城一中主张,其与***强公司、传奇时空公司口头约定由赤城一中先行***时空公司付款,再由传奇时空公司向***强公司付款,***强公司、传奇时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赤城一中的证人**、**亦**三方协商时,***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小王表示自己不能做主,需回去向领导请求,故赤城一中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赤城一中逾期付款,应向***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强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强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2 968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该笔费用应由赤城一中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赤城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 441 4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 441 48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773.4元,由赤城县第一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2 968元,由赤城县第一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