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陕西省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5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省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同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已向同力公司提供全部设备及对应的报关单和原产地证明,同力公司认为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与涉案设备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交付的设备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省人民医院所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其中也包含了涉案设备的全部货款,同力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多处与本案有关联的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同力公司辩称,根据《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华艾公司应向其提供的产品名称为HPD高次谐波保护器,规格型号为:HP1000E-0-0-0-3(美国进口),且根据合同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华艾公司还应当提供元器件合格证、说明书、增值税发票、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进口货物完税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华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原产地证明和报关申请资料,上述材料上所载明的货物品名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华艾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交付的货物为进口货物,华艾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公司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人民医院述称其医院同意同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力公司、省人民医院支付其货款1064000元;2.同力公司、省人民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111.29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3.诉讼费由同力公司、省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7日,华艾公司(供方)与同力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同力公司向华艾公司采购HP1000E-0-0-0-3的HPD高次谐波保护器19台,共计1330000元;随货物品及资料应包含元器件合格证、说明书、增值税发票、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等相关出厂资料;需方在货到后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有异议一周内提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全额的20%预付款,需方收到货物及相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全额的40%,通电验收及收到剩余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全额的35%,合同全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通电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2013年7月9日,华艾公司(乙方)与同力公司(甲方)、陕西省人民医院(丙方)签订《合同款支付担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供货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0%,货到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40%,通电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35%,剩余合同金额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丙方就上述的付款方式于进度承担担保责任,即甲方任何一笔款项逾期一周尚未支付,则由丙方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此协议作为甲乙双方陕西省人民医院项目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华艾公司向同力公司发送了货物。庭审中,同力公司称华艾公司发送的该批高次谐波保护器并非美国电气进口产品,并提交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证明华艾公司向其公司交付的产品与采购合同不相符。华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关单与原产地证明与案涉仪器对应,且与实际采购合同一致;省人民医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医院无关。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华艾公司提交案涉设备的报关税票,华艾公司称时间太久已找不到,未向该院提交。同力公司申请对该批次谐波保护器的报关单和原产地证明文件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华艾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同力公司向华艾公司采购型号为HP1000E-0-0-0-3的HPD高次谐波保护器,同时约定要随物品付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华艾公司交给同力公司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同力公司并不予认可,且经该院要求,华艾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案涉设备的报关税票,故华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交付给同力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现其公司要求同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9元,由华艾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经合议庭研究后向华艾公司释明:是否就涉案产品为进口性质申请鉴定;是否申请对涉案产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结论确定涉案产品剩余货款。华艾公司明确拒绝申请鉴定,亦不同意就涉案产品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后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为HP1000E-0-0-0-3的HPD高次谐波保护器,该合同同时约定要随货提供元器件合格证、说明书、增值税发票、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位等相关出厂资料,虽然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产品的出厂资料的交付属于合同主要义务的附随义务,不宜以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抗主要义务,但进口产品和国产同类产品的确在价格、质量等方面存在较大悬殊,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为进口产品出厂型号,同力公司在诉讼中就其公司采购产品的合同目的和用途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且已提交了其公司与省人民医院签订的技术交底文件等证据佐证,华艾公司并不否认同力公司所述事实。因此,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和证明该产品为进口的出厂资料,均应认定为华艾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宜。现华艾公司虽然已经向同力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坚称该产品为合同约定型号的进口产品,但其公司交付给同力公司的原产地证明和申请报关手续中所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为HPD1000,该规格型号的确与合同约定不符。综合华艾公司举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既不能认定华艾公司所交付产品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具有同一或包容关系,也不足以判定华艾公司交付的产品确为进口产品等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在向上海海关调查未果,并要求华艾公司提交涉案设备的报关税票未果的情况下,认定华艾公司要求同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华艾公司仍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交付给同力的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同力公司坚持以合同约定及顺序履行抗辩权等理由进行抗辩,经本院释明后,华艾公司不同意启动鉴定和评估程序,以确定同力公司实际收到货物是否进口及该货物实际价值等事实情况。因此,综合华艾公司诉讼请求、同力公司抗辩意见、涉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据等因素,本案不宜直接根据同力公司已实际收到产品的的事实对同力公司收到产品的剩余货款问题做出相应处理,华艾公司与同力公司可在确定产品实际价值或真实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或其他救济方式解决争议。至于华艾公司所述省人民医院已就项目结算付款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艾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公司提起的上诉不针对省人民医院,本案对此问题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华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9元,由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强
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