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990号
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8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A区12号3幢1层10102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院员工。
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艾公司)诉被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陕西省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同力公司向原告采购HPD高次谐波保护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3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同力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且该设备现已全部投入运行,然被告同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66000元贷款,剩余1064000元贷款至今未付。此外,原告与两个被告曾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合同款支付担保协议》,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同意就被告同力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与进度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同力公司任何一笔款项逾期一周未支付,则由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代为支付该款项。被告同力公司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自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4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111.29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同力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签订一份技术交底协议,该协议约定,谐波保护器为美国电气进口产品,并要求提供该产品的相应报关单和产地证明文件。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同力公司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HPD1000E-0-0-0-3的HPD高次谐波保护器设备。合同约定,应随货提供元器件合格证、说明书、增值税发票、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等相关出厂资料。但在被告同力公司收到原告的产品后,经辨别发现,原告发送的该批次谐波保护器并非美国电气进口产品,而系国内厂家生产。原告2014年4月19日寄送给被告同力公司的说明保证函,并非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证明文件,且型号与合同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与原告、同力公司均无合同关系,被告将仪器的钱款直接给了陕西省建工集团,且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供方)华艾公司与被告(需方)同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同力公司向原告采购HPD1000E-0-0-0-3的HPD高次谐波保护器19台,共计1330000元;随货物品及资料应包含元器件合格证、说明书、增值税发票、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等相关出厂资料;需方在货到后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有异议一周内提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全额的20%预付款,需方收到货物及相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全额的40%,通电验收及收到剩余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全额的35%,合同全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通电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
2013年7月9日,原告(乙方)华艾公司与被告(甲方)同力公司、被告(丙方)陕西省人民医院签订《合同款支付担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供货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0%,货到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40%,通电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35%,剩余合同金额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丙方就上述的付款方式于进度承担担保责任,即甲方任何一笔款项逾期一周尚未支付,则由丙方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此协议作为甲乙双方陕西省人民医院项目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同力公司发送了货物。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发送的该批高次谐波保护器并非美国电气进口产品,并提交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同力公司交付的产品与采购合同不相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关单与原产地证明与案涉仪器对应,且与实际采购合同一致;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案涉设备的报关税票,原告称时间太久已找不到,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同力公司申请对该批次谐波保护器的报关单和原产地证明文件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合同款支付担保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艾公司与被告同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同力公司向原告华艾公司采购型号为HPD1000E-0-0-0-3的HPD高次谐波保护器,同时约定要随物品付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等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交给被告同力公司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被告同力公司并不予认可,且经本院要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设备的报关税票,故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同力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现其要求被告同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璐
打印:相丽华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