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初字第70号
原告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新财富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超,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给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