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196号
原告: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化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环,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负责人:王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女,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海瀛)诉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码头)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海瀛的委托书代理人于环以及被告铭源码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海瀛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品码头项目(A地块)仪器仪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人民币14,740元)。《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品码头项目(A地块)仪器仪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回路校准器1台,数字钳形表4台,数字万用表3台,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4,740元。原告如期交货,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发票号01473438),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应在2021年1月底前付清货款(即合同额的100%,14740元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款,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原告曾多次友好地与被告联系并希望解决此事,但至今仍未得到任何结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铭源码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欠付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现未验收合格的原因是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到辽宁省发改委下发的通知,要求被告项目立即全面停止建设,坚决不予推进。受到该政策影响,被告项目被迫停建,设备至今一直未运行,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行也无法知晓。省政府文件中要求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项目无法建设运行系不可抗力造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贝海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验收单1份;2、发票签收单1份;3、合同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740元。
铭源码头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为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等验收,因设备尚未运行,设备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无法知晓,并不能视为验收合格,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2、3号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原告贝海瀛与被告铭源码头签订了《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品码头项目(A地块)仪器仪表采购合同》一份,由贝海瀛向铭源码头提供仪器、仪表,合同总价值14740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货到现场经铭源码头验收合格,即支付100%货款14740元。2020年11月25日铭源码头收到案涉全额发票;2020年12月30日收到合同约定的仪表,并运行验收正常。
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贝海瀛与被告铭源码头签订的法兰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
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铭源码头验收合格,即支付100%货款14740元。现货已验收合格,达到100%付款节点。被告铭源码头认为原告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贝海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全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洋
书 记 员 张 金